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劉明亮
再審相對人 陳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 月24日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所提之再審訴狀,係就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微字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105 年11月21日回覆函、105 年11月24日更正回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8頁)。本院就再審聲請人上開2 項再審聲請分別分案,而本件係就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為分案,則系爭確定裁定以外之其餘裁定或判決,均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首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系爭確定裁定無視該案一審判決即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判決(下稱原桃小字判決)違反律師法第36條規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事由。另原桃小字判決,其標題係簡易判決而非小額民事判決,伊係依簡易程序法律規定提出上訴,系爭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自行審理或廢棄發回原審,卻逕以小額訴訟程序規定駁回伊前開聲請,程序有違法重大瑕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桃小字判決所生之錯誤與違法情形,非可歸責於伊,伊於105 年9 月14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為訴訟諮詢,始知小額民事判決書與簡易判決書不同,有諮詢號碼牌及他案小額判決書可證,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原桃小字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1 規定得僅記載主文而不備理由,然若一審判決得不備理由,敗訴之一方如何據以主張該判決違法之處?故系爭確定裁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第468 條、民法第71條等規定,而屬無效。此外,系爭確定裁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82 條及律師法第36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又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法需行言詞辯論。為此,爰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裁定廢棄;㈡請求將原再微字裁定為先位審理,若先位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駁回,再以系爭確定裁定作為備位審理;㈢如再審聲請人一審訴之聲明(該聲明內容為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新臺幣73萬74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㈣本件及前案裁判費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之裁判,既僅應以裁定行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裁定行之,且毋須經言詞辯論,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法需行言詞辯論云云,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4 項所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不得上訴或抗告,又系爭確定裁定未經宣示,故於105 年5 月25日公告時即告確定,而該裁定於105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5年6 月1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其再審期間應自系爭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加計在途期間1 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乃休息日,依法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後,應以105 年5 月16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惟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其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固稱其於105 年9 月14日至本院中壢簡易庭訴訟輔導諮詢後,透過網路檢索判決,方查知原桃小字判決格式與一般小額判決不符,當屬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自斯時起算再審期間,並提出本院諮詢單影本2 紙為證,然查,再審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訴狀可參,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部分,其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於本院訴訟諮詢後,方知系爭確定裁定有違誤並提出本院諮詢單為證,殊不論該諮詢單僅為訴訟諮詢次序之證明,無從證再審聲請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且縱或屬實,亦無礙於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而再審聲請人係於收受原桃小字判決逾30日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業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有未合。另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諮詢單所載日期為105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而前訴訟程式事實審即原桃小字判決,係於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則上開諮詢單顯非於前訴訟程式事實審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聲請再審,核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無需經調查,即可知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顯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為不合法,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