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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宥錩即黃俊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5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3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75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6,000 元,清償成數為12.1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043,32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3.7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巃巖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並無持有該公司商品),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公司函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8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720,000 元(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薪資3 萬元,無獎金、津貼、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未代扣勞健保費用,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函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 萬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1,6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勞健保費等)、房租每月分擔額3,000 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 元,共計21,600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各負擔3,000 元(房屋每月18,000元,分租公司當倉庫,故每月實際租金6,000 元),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母親(46年10月生)扶養費分擔額2,000 元部分,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103 、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均為0 元,且名下僅有一老舊汽車(1999年出廠),此外並無財產,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2,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6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故准予列計,並據其提出水電費、瓦斯費繳費收據等收據為證,足徵已屬竭力縮減支出,亦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101 年2 月、102 年9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2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2 人扶養每月總額共5,000 元,即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之數額支出,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擔額,為每月總額為5,000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8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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