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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董志成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於醉鄉村小吃店擔任幫廚,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該小吃店出具之薪資表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508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576 元,清償成數為24.7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48.6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62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6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2 年9 月至104 年8 月間可處分所得為214,524 元【計算式:57400+235686÷12×8 =214524;參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101 年、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卷明細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612,576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於醉鄉村小吃店擔任幫廚,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固定領取20,008元,無任何獎金,此有本院105 年8月16日詢問筆錄及醉鄉村小吃店陳報狀乙紙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4,000 元、日常生活費2,000 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4,500 元,共計11,500元。(勞健保費之提列額已於收入中逕扣除)。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縱使包含租金支出亦僅11,500元,已屬甚為節儉,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100 %列入還款【計算式:612,576 ÷(20,008×72-11,500 ×72)≒1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8元,扣除必要支出11,500元後,剩餘8,508 元,債務人盡數提出以清償債務,實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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