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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廣泰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煌
相對人
林廷煌
相對人
張洧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廷煌、張洧綾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廷煌、張洧綾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8,000 元,到期日105 年3 月5 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廣泰氣體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聲請人未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及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經本院民國105 年4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廣泰氣體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之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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