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再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黎氏光
- 再審被告
- 朱建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結婚,復於99年6 月14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2 處,再審原告原本一直居住在兩造共同住所,然因再審被告於101 年間入監服刑,再審原告乃離開兩造共同住所,然再審原告有告知再審被告及其父親朱重光其就住在附近,也跟再審被告父親有聯繫,更有至再審被告所在監所探視再審被告。詎料,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突接獲移民署來電告知,再審原告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並已判決離婚確定一事,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雙方並無離婚之意思,是原審判決所訴之理由全非事實,再審原告從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即使再審原告返家探望再審被告父親朱重光時,亦從未聽再審被告父親提及此事,整件離婚案件完全是因為再審被告父親之意思,而非兩造之意願,是原審判決並不合法,綜上,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經前審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原告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前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91號)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確實如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不知道再審原告之去向,所以才聲請公示送達。在前案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已經交代清楚,並依循法定程序,並無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審105 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5 月31日宣示判決,未據提起上訴,而於105 年6 月24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份附於前開卷內可憑。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移民署官員於105 年8 月11日聯絡伊已離婚,要伊趕快回越南等語,方知上開確定離婚判決之事由,並於105 年8 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且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71 號、78年度台再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5 年度婚字第91號訴訟期間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前開離婚事件訴訟期間「明知」其住居所之事實。
五、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審對再審原告所提105 年度婚字第91號離婚事件,再審被告係具狀主張,再審原告於100 年間入境臺灣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惟再審原告於取得戶籍登記及居留證明後,即未告知再審被告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再審被告因涉犯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個月,並於104 年3月21日起入監服刑,目前仍在監執行中。104 年9 月14日因再審原告居留證到期,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再審被告住所送達通知,再審被告經告知後始知悉再審原告仍居留於國內。查再審原告自入境取得居留證後,即不告而別,與再審被告分居迄今已有多時,顯見再審原告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在繼續狀態中;亦可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結婚,並非以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 項「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審以再審原告戶籍址即兩造共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2 為送達地址予以送達,經郵務人員以「遷移」為由退回,再就再審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登記之通訊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予以送達,亦遭郵務人員以「文書所書應受達地址欠詳」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稽,遂由原審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准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後,嗣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未到庭,原審始准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婚字第91號離婚案卷查明屬實。
㈡再審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從法務部矯正署出具委託證明書與訴外人即其父朱重光,有該委託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91號卷第9 頁),而朱重光據以委任律師於104 年10月16日對再審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5 年4 月6 日有去會面?)是,我跟再審被告說公公要我離婚,我在等再審被告出來,再審被告說我在監獄這麼久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再審被告亦陳稱:「我知道要告離婚,但我沒有告訴再審原告,我想說不要讓再審原告知道比較好,再審原告有來看我,也有問我為什麼要離婚,不然居留證快要到期,我說我在監獄裡面也沒有辦法幫她辦理,我說不然你回去找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再審被告有離婚之意願。
㈢又再審被告於前案請求以再審原告戶籍址即兩造共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2 為送達地址予以送達,原審除就兩造共同住所為送達外,尚就再審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登記之通訊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予以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而再審原告固不否認其於再審被告入監服刑後就搬離上開住址,然稱其有告知再審被告及其父親朱重光伊住在附近,並與上開兩人保持聯繫,惟查,本院審理時詢問再審原告目前住所為何處,再審原告僅稱在蘆竹區,並未給予明確之地址,且再審原告亦自承其只有告知再審被告父親伊住在內壢,但沒有說明詳細地址(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79頁),顯見再審原告有意向再審被告隱匿自己住所,是難認再審被告有何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是堪認原審已竭盡所有管道通知再審原告出庭。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仍不到庭陳述意見,是再審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係屬合法訴訟行為,於法有據。而再審原告亦自承再審被告於原審離婚案件審理時並不知悉其住居所之事實,且再審原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難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因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有已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之住居所,而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情形,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