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劉麗玲
- 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再審相對人 徐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再審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6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於同年4 月19日駁回再抗告,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歷審卷宗查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於105 年5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 頁),核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所認定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之贍養費,依兩造間於93年12月5 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係以兩造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而兩造於94年間之協議離婚,固因證人不符法定要件遭法院判決確認離婚無效確定在案,致上開贍養費之約定亦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然兩造嗣既已於102 年10月14日和解離婚,上述停止條件自應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亦即再審相對人依約即應給付再審聲請人贍養費,則原確定裁定仍認再審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再審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此與論理法則顯然有違,亦有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贍養費,且其後於97年9 月2 日和解書內再就此為確認,足見該等約定係基於兩造所為之協議,再審聲請人本即無須證明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再審相對人前曾對再審聲請人提起鈞院98年度家訴字18號確認離婚無效訴訟,足見再審相對人明知系爭離婚協議書業因欠缺證人在場見聞之要件而無效,則其猶依約支付贍養費90萬元,堪認再審相對人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0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復再審相對人給付再審聲請人贍養費90萬元,應屬再審相對人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離婚後喪失生活保持請求權所為之給付,即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08 條第1 款之規定,再審相對人亦不得向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足認原確定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均與論理法則尚屬有悖,且亦有不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1 、3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關於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三、再審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間於93年12月5 日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374 號判決確認離婚無效確定在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即為自始、當然無效,尚不致因兩造其後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46號離婚事件中達成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而使之有效,或有停止條件成就之情,足見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嗣於102 年10月14日離婚,已使原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恢復為有效云云,顯無可採。
㈡再審相對人係於94年5 月3 日及95年11月24日,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給付再審聲請人相關款項,惟上開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之判決確定日既為101 年5 月16日,足見再審相對人並無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再審相對人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自應就此節舉證證明之,且不得因其無法舉證再審相對人有此法律上之義務,即又改稱再審相對人所為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條文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應返還再審相對人90萬元之不當得利暨法定利息,係以兩造雖於93年12月5 日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200 萬元,並於97年2 月2 日之和解書中重申此節,更言明為贍養費,而認此項贍養費之給付係以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惟兩造間上開協議離婚業因證人不符法定要件,致遭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60 號判決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374 號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前揭贍養費之約定即因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而未生效,則再審相對人前於94年5 月3 日及95年11月24日所給付予再審聲請人之贍養費共90萬元,即屬再審聲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再審相對人受有損害,故屬不當得利,乃裁定再審聲請人應予返還,並舉系爭離婚協議書、97年2月2 日和解書、上開民事判決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卷第5 、15、20至26頁,上開卷宗下稱本院一審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再審聲請人雖稱上開贍養費嗣已因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和解離婚,故其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再審相對人依約仍應給付再審聲請人贍養費云云;惟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已經本院判決確認無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其內關於給付贍養費之約定自應同歸於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亦即兩造間於前開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後,不惟婚姻關係猶然存在,且兩造間亦不復再有關於給付贍養費之約定,自無再審聲請人所稱因兩造其後於離婚訴訟中和解離婚,故系爭離婚協議書內關於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之情,否則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14日之離婚事件和解筆錄中,為何就此隻字未提(參見本院104 年家聲抗字第14號卷第10、11頁,上開卷稱本院二審卷),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認為有據,自無從憑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聲請人所稱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第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 款、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再審相對人給付再審聲請人贍養費90萬元之時間為94年5 月3 日及95年11月24日,此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訛(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5頁),然此均在前揭100 年間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已難認再審相對人於給付前開款項時業已知悉其無給付義務之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74 號兩造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判決之記載,固敘及再審相對人前曾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98年度家訴字18號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等語(參見本院一審卷第25頁),然此亦係在再審相對人給付前揭90萬元款項之後,遑論再審相對人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是否即得逕認其於給付前揭款項時已明知兩造93年12月5 日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情,要屬有疑,尚難遽認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係明知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而支付贍養費90萬元云云為可採,則原確定裁定自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不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者,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難認再審相對人該90萬元款項之給付係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為給付,且再審聲請人既迭稱該90萬元款項之給付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則再審相對人該等款項之給付自屬基於契約上之義務,而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顯與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