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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請求合夥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曉芳廖珮伶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告
黃德權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告
洪創江
被告
洪清江
被告
林玉雲
被告
黃瑞珍
被告
林美君
被告
黃薇予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告
黃政鑫
被告
黃馨慧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神龍山金獅穴生旺墓園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合夥財產。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林美君、黃政鑫、黃柏森、黃薇予、黃馨慧(訴外人黃耀德之全體繼承人,下稱林美君等5 人)應協同結算至民國91年11月28日為止之合夥財產狀況。被告林美君、黃薇予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78年11月5 日與伊胞兄黃耀德、被告洪創江、洪清江、林玉雲、黃瑞珍(下稱洪創江等4 人)簽定系爭契約,互約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寶鎮段152、177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1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開發經營墓園等共同事業。系爭土地現已出售他人,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伊自得請求全體合夥人清算合夥財產;且黃耀德於91年11月28日死亡而退夥,斯時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伊並得請求黃耀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美君等5 人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爰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洪創江等4 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原告與被告洪創江等4人及已故之黃耀德於7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所成立合夥之財產。㈡被告林美君等5 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原告與被告洪創江等4 人及已故之黃耀德於78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合夥至91年11月28日為止之合夥財產狀況。

二、被告則以:洪創江等4 人及黃耀德固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簽定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出資,洪創江等4 人亦不認識原告,又系爭土地購入後登記洪創江名下,惟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契約當事人均有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權利,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渠等購地後並未經營任何共同事業,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惟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作為墓地使用,系爭合夥目的自始即屬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創江等4人、黃耀德於7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79 年2月6日登記洪創江名下,現已出售他人。

㈢黃耀德於91年11月28日死亡,林美君等5 人為全體繼承人。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耀德及洪創江等4 人所簽定系爭契約之名稱開宗明義即載為「神龍山金獅穴生旺墓園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 頁),依其文義顯可知此係為為共同經營「神龍山金獅穴生旺墓園」之「合夥事業」所成立之契約。又系爭契約開頭即訂明:「立合夥契約書人:洪創江、洪清江、林玉雲、黃瑞珍、黃耀德、黃德權等六人,茲為購置座落新埔鄉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三四之三地號面積一.三四九八公頃及同地段三五地號面積0.0九七0公頃、總面積約一.四四六八公頃(四三七六.五七坪)之土地合作開發神龍山金獅穴生旺墓園(以下簡稱本園),經各股東同意約定事項如左…」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內已約明「合夥人」共6 位,共同約定出資以購買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墓園甚明。另就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資本額(土地款)約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其出資額之比例為:一、洪創江:貳0分之六、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二、洪清江:貳0分之四、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三、林玉雲:貳0分之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四、黃瑞珍:貳0分之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五、黃耀德:貳0分之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六、黃德權:貳0分之

壹、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第3 條約定:「各股東按出資額之比例,享有權利與義務」;第4 條則約定:「墓地之售價暫訂如附表」(附表為:本園墓地售價暫訂如下:1.三十坪:每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正。2.五十坪:每坪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正。3.一百坪:每坪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正。4.二百坪:每坪新臺幣壹萬元正。5.五百坪:每坪新臺幣玖仟元正。」;第5 條約定:「本園之名稱是代表各股東行使全權名稱,亦是賣墓地及地坪簽約之專用印章,不必再用各股東之姓名、印章,買主、墓主所持本園契約書未蓋本園公印章者無效。」;第6 條約定:「本園之財務由洪清江及黃耀德代收管理,並設置專戶存提款,墓主之契約書及公印章均由其代辦發給保管。」;第7 條則約定:「本園墓地出售之介紹費,暫訂為每坪新臺幣壹仟元正。」等,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黃耀德及洪創江等4 人之合夥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開發經營墓園之事業,且系爭契約亦明定開發、經營、管理、出售墓地及獲利分配之方式(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0坪至500 坪不等之面積作為墓地,並以每坪9,000 元至1萬1,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他人,而墓園財務由洪清江及黃耀德管理,並設立專戶等,合夥人權利義務悉依出資比例)。佐諸被告洪創江亦稱:當初是黃耀德來邀伊加入這個合夥,就是想要經營墓地,就是把土地買下來之後割成數小塊,每塊30坪再出售給其他人來賺取利潤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益證系爭合夥乃合夥人間互為出資購地用以開發經營墓園之事業。

五、被告雖辯稱洪創江等4 人不認識原告,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系爭土地購入後登記洪創江名下,除原告以外之合夥人均有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權利,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胞兄黃耀德之要約加入系爭合夥並出資50萬元,而被告並不否認黃耀德出資、簽立系爭契約及黃耀德幫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再佐諸系爭契約書開頭已將原告姓名列入合夥人之中,並載明原告之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而系爭契約書末「立契約書人」欄位亦有「黃德權」「代」之簽名字樣,應堪認黃耀德係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自屬系爭契約之合夥人至明,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原告實際是否出資,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其等並未經營共同事業,並非合夥云云,惟查,原告、黃耀德、洪創江等4 人共同出資之目的即係在所購置之土地上開發經營墓園、出售墓地等事業以牟利,此已訂明於系爭契約中,詳如前述,此顯僅為共同投資或合資(出售土地賺取差價,未約定經營事業)之性質有異,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六、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耀德、洪創江等4 人已於系爭契約內明白約定欲於系爭土地上開發經營墓園、出售墓地,並以之為合夥事業之唯一目的,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購入後,代書發現系爭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作為墓地使用,系爭合夥目的自始不能達成,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間能否開發經營墓園、分割數筆土地為墓地出售他人乙節,業經本院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經函覆以:系爭土地於78年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按78年7月7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不包括開發經營「墓園」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以,依系爭合夥契約訂約之目的(開發經營墓園、分割數筆土地作為墓地出售以牟利),顯然違反系爭契約訂約時之法令限制,而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為自始不能,依上開條文本文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原告雖主張:各合夥人於訂約時均知悉土地使用類別限制,故約定暫將土地登記洪創江及黃耀德名下,待日後法令許可再過戶各合夥人(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參照),應屬前開條文但書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固約定「土地產權之登記暫以洪創江及黃耀德名義登記之,待法令許可能登記各人名義時,兩人必須無條件將產權過戶於各股東」等語,然此僅係合夥購入系爭土地後,應登記於何一合夥人名下之約定,尚難認係合夥人有意等待日後系爭土地開放經營墓園後再為經營合夥事業之約定。況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嗣知不能經營墓園事業後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變價,益徵原告主張應適用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云云,顯屬無據。綜上,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既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即已不能達成,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系爭契約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於締約時即已存在自始不能經營墓園事業之情形,系爭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算及結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合夥清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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