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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告
邱創銘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告
陳邱秀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76年11月4日經兩造口頭約定借名登記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因兩造借名僅有口頭約定,兩造乃於102 年5 月25日再度簽定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照兩造簽定之借名契約,於105 年1 月26日發函被告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然被告確置之不理。既然原告已經終止借名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受領保有所有權之權源,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遂依終止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略已:本件借名契約是存在大龍潭公司與被告間,雖然證人邱創先證述土地係伊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其證詞顯不可採。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讓大龍潭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另102 年5 月25日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僅是確認性質,原告無法依據此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既然原告無權終止契約,被告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76年11月4 日以買買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二、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4年2 月22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蔡素珠。

三、102 年5 月25日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即原證二)是兩造所親自簽名。

肆、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借名契約請求部分: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二)證人邱創先到庭證述,經本院詢問:「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是誰購買的?」,答「我與原告合夥購買的,出資人是我與原告,購入時,因為被告沒有名下沒有農地,為了保有農會會員資格,才會登記被告名下。」;詢問:「當初跟被告談此事的人,是何人?」,答:「我,但我有設定抵押權給予我的配偶。」;詢問:「當初有約定借名登記時間多長?」,答:「無。」;詢問:「當初被告知道土地是你買的嗎?」,答;「他知道是我買的。」(詳見本院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於76年11月4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於94年2月2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第三人蔡素珠,而邱創先主張乃是為保障其權利,故將抵押押權設定予其配偶,而被告亦不否認。如果借名契約當事人不是邱創先,被告為何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顯見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者應為邱創先而非被告主張之大龍潭公司。再者,與被告談妥借名契約者為邱創先,當初邱創先又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則邱創先是否代表其他人則非被告所需置喙(或許當初邱創先是大龍潭公司之經營者,其到底有無代表何人,被告均無須提出疑問,契約關係僅是在兩造間),另當初大龍潭公司是由原告與邱創先經營,故被告或許容有誤會,因此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者應為邱創先,而非大龍潭公司。故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應該存在於邱創先與被告間,而非被告主張之大龍潭公司與被告間。

(三)原告主張原先借名契約存在邱創先與被告間,業已移轉至兩造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25日間再度成立借名契約(詳如原證二),此為被告所否認。此時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財產異動,雙方豈可能成立借名契約呢?且既然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邱創先存在借名契約,豈可能又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故原告主張雙方又於102 年5 月25日間成立借名契約,其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據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查:被告當初與他人成立借名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系屬有法律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既非借名契約當事人,原、被間亦無財損益變動。再者,就被告而言,其與成立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存有終止借名契約,返還標地物之義務,故豈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顯無可採。故其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登記返還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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