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隆盛 被 告 凱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紹宏 被 告 邵紹宏即大和臻品鐵板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凱興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興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 被告凱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邵紹宏( 即大和臻品鐵板燒店)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9,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5 年8 月22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 一) 被告凱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邵紹宏( 即大和臻品鐵板燒店)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9,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見本院卷第37-1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薪資部分: 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凱興企業有限公 司( 下稱凱興公司) 副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雙方約定5 萬元,嗣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然原告 任職被告凱興公司期間,被告凱興公司均未給付薪資予原 告,故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共22月6日,是被告凱興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1,110,000 元【計算 式:( 22+6/30) x50000=1110000 】。被告凱興公司否認 原告曾於被告凱興公司服務,然查: 1.原告任職被告凱興公司係擔任被告凱興公司副總經理職務 ,由原告之名片與被告凱興公司代表人名片形式及標誌相 同即可知被告凱興公司確實曾僱用原告。 2.原告服務被告凱興公司,係被告凱興公司職員,被告凱興 公司曾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期間自102 年12月17 日起至104 年6 月23日止,投保薪資28800 元。若非原告 確在被告凱興公司服務,被告凱興公司不可能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況且被告凱興公司每月尚提撥薪資百分之六之 勞退基金。 3.勞保資料雖載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自被告凱興公司退保 ,但實際上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3日自被告凱興公司離職 。 4.若原告無法証明每月薪資係5 萬元,但至少為每月28800 元,該28800 元金額係被告凱興公司承認之數額。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共22月6 日,被告凱興 至少應給付原告639,360 元。【計算式:( 22+6/30) x28800= 639360】 (二) 代墊購買龍蝦款項部分: ⒈被告邵紹宏係被告凱興公司代表人,且經營大和臻品鐵板 燒店,於原告服務於被告凱興公司期間,被告邵紹宏向加 拿大GOLDE N CLAW LOBSTER CORPORATION公司( 下稱加拿 大公司) 先行訂購新台幣2 萬餘元龍蝦( 樣品) ,被告邵 紹宏先委請被告代為墊款,其後加拿大公司依約交付該批 貨物。嗣於103 年5 月間被告邵紹宏再度向加拿大公司購 買龍蝦,再委請被告代為墊款該批龍蝦價金。原告乃於103年5 月27日自銀行帳戶取款,以被告邵紹宏、大和臻品鐵 板燒店名義匯款予加拿大公司。因第二批龍蝦係被告邵紹 宏( 即大和臻品鐵板燒店) 向加拿大公司訂購,故原告以 邵紹宏、大和臻品鐵板燒店名義匯款予加拿大公司,被告 邵紹宏因加拿大公司未予履約交貨而拒絕給付原告代墊款 項,並無理由。 (三) 原告依僱佣關係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凱興公司應給付 原告1,110,000 元及法定利息,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返 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邵紹宏( 即大和臻品鐵板燒店)應給付原告239,694 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 一) 被告 凱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 被告邵紹宏( 即大和臻品鐵板燒店) 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239,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 薪資部分: ⒈否認原告與被告凱興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非被 告凱興公司之受僱人,亦非被告凱興公司之委任經理人。 因原告與被告為好友關係,原告多次央求被告邵紹宏將伊 及其家屬納入投保單位凱興公司名下之被保險人,被告邵 紹宏基於朋友情誼,始應諾幫忙。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勞上字第65號判決可知,難以被告凱興公司為原告勞保 、健保之投保單位或提撥退休金之提撥單位,即遽認雙方 間存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關係,是原告以被告凱興公司 曾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基金為由,主張伊為 被告凱興公司之職員云云,顯不可採。 ⒉若原告為被告凱興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近兩年薪資未領取 (102 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卻未向被告 凱興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或請求,仍持續於被告 凱興公司服務,至離職後經過半年始向被告凱興公司主張 權利,實與常理不符。 ⒊原告所提之名片,僅係掛名副總,不能代表有僱傭關係存 在。 (二) 代墊購買龍蝦款項部分: ⒈被告邵紹宏確為大和臻品鐵板燒店之負責人,然伊未委請 原告向加拿大公司購買龍蝦,實則乃原告自行以大和臻品 鐵板燒店及被告邵紹宏名義匯款予上開公司,與被告邵紹 宏無涉。 ⒉原告所提原證5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上「大和臻品鐵板燒 店」及「邵紹宏」之簽名及蓋章,非被告邵紹宏授權原告 所為,大和臻品鐵板燒店之大小章由櫃檯小姐所保管,上 揭匯款單上之印文應為原告私下要求櫃檯小姐蓋印,非由 被告邵紹宏授權。 (三) 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凱興公司為原告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投保期間自 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6 月23日止,投保之薪資為 28,800元。(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 原告之名片掛名被告凱興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原告名片之 編排格式均與被告邵紹宏之格式相同。(見本院卷第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凱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5 萬元,詎被告凱興公司均未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依僱佣關係請求被告凱興公司給付薪資;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為被告邵紹宏即大和臻品鐵板燒代墊購買龍蝦之款項,爰依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邵紹宏即大和臻品鐵板燒返還代墊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原告與被告凱興公司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 承上,若原告與被告凱興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每月薪資為多少?被告凱興公司共應給付原告多少薪資?( 三) 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邵紹宏即大和臻品鐵板燒返還代墊之款項?分述如下: (一) 原告與被告凱興公司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23 日止,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證人即與凱興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巨東彎管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范光成在庭具詰證述:「( 范光成跟凱興企業公司 有無業務往來?) 有。103 年邵紹宏帶著黃隆盛到我們公 司,委託我們製作彎管。」、「( 邵紹宏跟黃隆盛到你們 公司,是如何自我介紹?) 邵紹宏跟黃隆盛到我們公司, 要委託我們製作時,邵紹宏說他是凱興的老闆,當初他們 二人都未遞名片給我,只是拿一張圖面要我評估。」、「(黃隆盛在凱興公司擔任何職務?) 副總經理。「( 為何知 道黃隆盛在凱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凱興公司裡面的小 姐跟我說的,是邵紹宏跟黃隆盛去完我們公司後,我打電 話告訴他們評估結果時,裡面小姐跟我說的。」、「( 邵 紹宏跟黃隆盛一起去你們公司洽談業務時,黃隆盛有無表 明是凱興公司的副總?) 因為洽談生意時,邵紹宏說以後 有什麼事都找黃隆盛,所以我報價打電話去的時候,小姐 問我是否找公司的黃副總,我說對,然後小姐就把電話轉 給黃隆盛。」、「( 證人是否知道黃隆盛有無實際在凱興 公司任職?) 103 年5 月報價,在103 年9 月工作很趕, 是黃隆盛開著凱興公司的貨車,禮拜六、日連兩天到我們 公司載貨。」等語。 ⒉證人即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材特助謝坤辰在庭具結 證述:「(貴公司陞泰科技公司,跟凱興企業公司有業務往來?) 有。」、「( 何人負責?) 我負責與黃副總跟邵總 接洽。黃副總就是原告黃隆盛。」、「( 證人如何知道黃 隆盛就是凱興公司的副總?) 邵紹宏介紹的,而且介紹時 ,黃隆盛有拿名片給我,上面抬頭就是副總。」、「( 是 否知道黃隆盛在凱興公司從事何種業務內容?) 當時是當 我們公司跟凱興公司聯繫的窗口,是凱興的代表。」等語 。 ⒊由上開2 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任職於被告凱興公司之副 總經理外,且為凱興公司提供如載貨、與他公司業務往來 之聯繫窗口等勞務。 ⒋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一) 、( 二) 之記載,再參酌上開2 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凱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邵紹宏 除對外表示原告為凱興公司之副總經理外,公司內部人員 亦認原告為凱興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原告復為被告凱興公 司提供勞務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凱興公司間自102 年12 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確存有僱傭契約。 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 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 482 條、第48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凱 興公司間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存有僱 傭契約,業如上述,揆之上開法條,原告自得於勞務完畢 後向被告凱興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是原告之主張,堪以採 認。 (二) 承上,若原告與被告凱興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每月薪 資為多少?被告凱興公司共應給付原告多少薪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雙 方約定之薪資報酬為每月5 萬元,惟為被告凱興公司所否 認,揆之上開舉證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 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說 ,是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被告主張若原告與被告凱興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則薪資 應為28,800元。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一) 之記載,堪認 原告與被告凱興公司之薪資約定為28,800元。 ⒊原告與被告凱興公司間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 23日止存有僱傭契約,業如上述,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月數 為22+6/30 個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報酬為639,360 元【計算式:( 22+6/30) x28800= 639360 】。 (三) 原告得否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邵紹宏 即大和臻品鐵板燒返還代墊之款項?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邵紹宏即大和臻品 鐵板燒返還代墊款,然為被告邵紹宏即大和臻品鐵板燒否 認存有委任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代墊款部分存有 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 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邵紹宏即大和臻品鐵板燒代墊購買龍蝦之 款項,並提出匯款單2 紙為證,然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且按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邵紹宏即大和臻品鐵板燒所否認原告所 提匯款單之真正,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匯款單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 能舉證證明匯款單之真正,是難認原告所提之匯款單為 真正。 ⑵原告主張為被告邵紹宏即大和臻品鐵板燒代墊購買龍蝦 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代墊之有利事項負 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證 明為被告代墊購買龍蝦之款項,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 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邵紹宏即大和臻品鐵板燒,管 理事務而支出代墊購買龍蝦之款項等情,是揆之上開法 條,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邵 紹宏即大和臻品鐵板燒給付代墊購買龍蝦之款項,顯屬 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薪資報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予被告凱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邵紹宏,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4 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凱興公司給付薪資報酬63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邵紹宏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