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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曉芳廖珮玲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代理人
童興華
代理人
林可欣
代理人
劉姿吟
相對人
即原告
黃志鵬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定機師聘僱契約第9 條、職前訓練協議書第16條規定,均已合意關於上開契約所生爭議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且聲請人於簽約時亦給予相對人合理審閱期間,要無顯失公平之情,爰聲請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兩造所簽定機師聘僱契約第9 條及職前訓練協議書第16條,固均約定就聘僱契約、協議書所生紛爭事件,兩造同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背面)。惟查,聲請人係以經營民用航空運輸,空廚、倉儲等多元事業之國內大型企業,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54,708,901,490元,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登記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 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而依兩造簽定之上開契約形式觀之,顯係聲請人單方預先擬定製作完成之定型化契約(僅有立契約人欄位空白);反觀相對人僅為一般受僱員工(試用副機師、培訓學員),於簽約時顯難認有任何磋商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餘地;且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如須遠赴臺北地區應訴,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程序上亦較不利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相對人自不受上開條款之拘束。準此,相對人向聲請人主營業地及營業登記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自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玲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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