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號
- 原告
- 吳宇森(原名:吳健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命第一審至第三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㈡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636 元本息,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2,800元本息,並應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3,130元本息。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另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無法確定,然查原告為66年3 月10日生,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而其請求每月薪資22,800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為2,736,000 元(計算式:22800 ×12×10=0000000 ),是前開兩項請求當以價額較高之2,736,000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給付職災醫療補償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130元,故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59,1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
㈢第一審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對此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薪資2,862 元本息、職災醫療補償56,050元本息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123,819 元本息,則原告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前段規定,應就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938,999 元(計算式:0000000 +23130 +56050 +0000000 =0000000 )計算裁判費,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9元。又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原告復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9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148,342元,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342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