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華澤宇
- 代理人
- 姜俐玲律師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代理人
- 陳朝舜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黃怡玲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代理人
- 鄭毓平
- 代理人
- 黃麗芬
- 代理人
- 黃湘云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代理人
- 王冠宇
- 代理人
- 呂亮毅
- 代理人
- 簡曼純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代理人
- 黃晴珮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代理人
- 謝孟芳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黃盈誠
- 代理人
- 林勵之
- 代理人
- 羅建興
- 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熊園隆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0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475 元,還款期限為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813,600 元,清償成數為16.3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44,72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6.6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價值為98,624元,另有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其價值為250,000 元(就保險解約金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攤還;投資價值,逕依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認定其價值,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攤還,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96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畸零股,無殘值;民生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務人未提供資金,僅為掛名董事,因公司幾乎未營業,營收甚低,無殘值),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保險公司、唯華公司回函、民林公司聲明書影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等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13,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3 、104 、105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所得為300,000 元、277,200 元、0 元,然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承103 年5 月至105 年5 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050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80 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收入總額約為577,200 元,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一零四法拍往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無加班費、各式津貼、三節、年終及其他定期或不定期獎金,亦無代扣勞健保費,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6,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315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勞健保費)、租金8,000 元,共計18,315元。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債務人每月負擔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315元之提列,並據其提出水電費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工會投保證明書等為證,亦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㈣再查,債務人雖有保險契約及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又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並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8 年,而提出前開餘額之90.21 %列入還款【計算式:8475×96÷(26000 ×72+98624+000000-00000 ×72=0.9021】,足認其已盡最大履行之可能,認其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又其投資股份之部分,據唯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僅係掛名監察人,其不曾領取任何股息、分紅或車馬費等情,此有前開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開啟拍賣程序,依公司營運情形,不必然可以出售之,而其市場行情,恐需視有無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又揆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併考量近期臺灣薪資不見顯著提升,則相較債務人若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顯高於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況,反觀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必然應使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13,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分階段後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