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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謹華即黃儀恩即黃梅花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森睿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嚴啟榮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800 元,每1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33,600 元,清償成數為12.3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328,881 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33,600 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年2 月至105 年1 月,而依債務人103 、104 、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0 、0 、80,246元 ,另依債務人陳報其以擺攤為業,每月收入不豐,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支出應與還款總額相差無幾,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尚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以擺攤為業,每月駕駛汽車載貨跑單,每月營收約55,000元,扣除攤位租金9,000 元及貨物成本18,000元,每月淨收入約為28,000元,尚符常情,准予列計。是加計原住民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有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函文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2,000 元、交通費3,300 元、房租10,000元、行動電話719 元、健保費749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768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768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與長女共同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另原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子女(90年出生),現由債務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與前配偶無從聯繫,前配偶亦無給付扶養費,且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尚非過高,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且已經保單價值解約金攤提還款,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33,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全部餘額列入還款【計算式:633600÷(328881+32000 ×72-27768 ×72)=1.0000,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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