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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樹清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陳煥明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謝政達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周佑霖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七年六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已於105 年5 月11日離職,現為無業狀態,收入不穩定,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提出勞保退保資料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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