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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黎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庭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107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至H 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780 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2、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桃園縣警民協會(已於53年裁撤)於50年間興建後捐贈予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列為公產,並作為警察宿舍之用,而由上訴人管理,而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但仍得移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實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之父李錄原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擔任分隊長職務,而經上訴人配住於系爭房屋之警察職務宿舍,嗣李錄於59年間去世後,由被上訴人之母李王潤芬以眷屬身分繼續居住,被上訴人早已成年(31年10月2 日出生),於100 年1 月4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李王潤芬100 年1 月14日去世後繼為戶長。然依行政院96年1 月15日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960300734號函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李王潤芬去世後3個月內遷出並將宿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1 年12月19日以桃警後字第101001477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3 月2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原審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占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諸系爭房屋雖無房屋稅單資料,惟經鈞院二審測量其占用土地面積為93.68 平方公尺,依照桃園稅捐處房屋標準單價表為參考,磚造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1,000 元,故其占用總值為93,680元,依總值10%計算年租金,故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租金之金額為667 元,現擴張請求每月租金之金額為780 元。
㈢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至H 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7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李錄為桃園縣警民協會之會員,於79年7 月陸續繳交會費專用於出資起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工後雖由桃園縣警民協會捐贈予上訴人作為警察宿舍之用,但桃園縣警民協會為非法人團體,本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為贈與,故贈與行為顯屬無效;縱有贈與,因系爭房屋既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亦須有接收、占有系爭房屋乙情,否則何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房屋既為桃園縣警民協會所建造,即為桃園縣警民協會會員所共有,伊父親是受警民協會分配所入住,並非受上訴人配住;而上訴人原先提出之宿舍管理清冊就伊父親之姓名、退休單位等情均非屬實,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桃園縣政府之宿舍中,屬於中路新村者僅有40棟,但中路新村共有66棟建物,自不能判定系爭房屋亦屬贈與範圍。是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者,亦無從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至H 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8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0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為李錄之子,李錄前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後轉任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擔任分隊長,嗣於任職內死亡,而李錄於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期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警察職務宿舍,嗣李錄死亡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且系爭房屋坐落在桃園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等情。
㈡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上訴人是否為中路新村之警察宿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2頁反面,上訴人不主張民法第767條)(二)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之父李錄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經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桃園市政府,現由上訴人管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桃園縣警民協會所建造之警察宿舍之一並不爭執;而參諸桃園縣警民協會將所興建之警察宿舍呈獻予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列為公產,有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87至96頁),足徵桃園縣警民協會確實呈獻建物予現今之桃園市政府,現為警察宿舍之用,故上訴人就該批警察宿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無疑;而系爭房屋亦屬桃園縣警民協會當時所捐贈之該批建物範圍內,則有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4年10月20日桃財產字第10400119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64 頁),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桃園縣警民協會為不具行為能力、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故無從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其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一概無效。
⑵查臺灣早期為因應各縣市人口增加,警察宿舍也隨之不足,故臺灣省政府訂立臺灣省各縣市港局警民協會興建警察宿舍計劃,交由各縣市警民協會自行興建宿舍,並訂立各縣(市)興建警察宿舍督導委員會組織簡章等規定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公報46年夏字第75期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24至29頁),另臺灣省政府亦於47年10月16日發函告知警民協會所捐贈之警察宿舍之產權登記應為該縣政府所有,並列為縣有財產管理,且指定為警察宿舍永久使用等情,則有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6日府收字第5183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65 頁);堪認早期臺灣省政府已公告由各縣市警民協會自行興建宿舍後,再捐贈予縣市政府作為警察宿舍使用,則各縣市警民協會本係奉當時最高行政機關臺灣省政府之命而興建警察宿舍,並有將奉命建造之警察宿舍贈予各縣市政府之義務;參諸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見本院桃簡卷二第87至96頁),可知桃園縣警民協會設有理事長,故屬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若將其上開興建、贈與之行為均認無效,顯悖於當時習慣並造成日後產權嚴重糾紛,反而徒增困擾,故就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警察宿舍予桃園市政府之行為應認有效。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當時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之警察宿舍棟數為163 棟,但在中路新村僅有40棟,而中路新村警察宿舍實際有66棟,故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亦在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桃園市政府之範圍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警民協會50年9 月7 日函附件所列位於中路新村之警察宿舍為40棟,固非無見(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36 至139 頁),然系爭房屋確屬桃園縣警民協會當時所捐贈之該批建物範圍內,有桃園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10月20日桃財產字第10400119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64 頁),已如前述,自可特定系爭房屋確為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範圍內。
⑵再者,上訴人向來亦將系爭房屋列為警察宿舍管理,有桃園縣警察局85年3 月15日桃警後字第35736 號函檢附「經管警察宿舍調查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31 頁反面),97至103 年度公有宿舍檢核結果情形表中,100 至103年亦明確將系爭房屋列為不符續住規定之列管範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至103 年警用宿舍檢核現況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二第71至8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之母李王潤芬於72年1 月31日也有提出請求桃園縣警察局檢修系爭房屋之報告,並經相關主管進行簽核,有李王潤芬提出之報告及簽核便條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59 頁正反面),益證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才會受理系爭房屋之報請修繕。堪認系爭房屋應在當時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桃園市政府之範圍,而交由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父李錄受上訴人配住於系爭房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李錄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被上訴人之父李錄於擔任警職期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父李錄擔任警職又居住於上訴人所管領之警察宿舍內,本已足認被上訴人之父李錄係受上訴人配住於系爭房屋。再者,被上訴人之母李王潤芬於李錄過世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72年1 月31日提出報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其報告內並明確提及係李錄之遺眷而配住於系爭房屋,有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59 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之父李錄確實係受上訴人配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⒉又依桃園縣警察局85年3 月15日桃警後字第35736 號函檢附「經管警察宿舍調查清冊」,關於系爭房屋之備考欄記載「李王潤芳、遺眷居住」(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31 頁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度警用宿舍檢核不符合續住規定住戶統計表就系爭房屋則記載借住人、現住人為李綠、配住日期75.1.1(見本院桃簡卷二第73頁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度經管警用宿舍檢核不符合續住規定住戶統計表就系爭房屋記載借住人為李綠、現住人為李王潤芬(見本院桃簡卷二第78頁反面),103 年11月28日宿舍匯出清冊就系爭房屋部分則記載借用人為李祿(見本院桃簡卷二第84頁),103 年4 月3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宿舍管理清冊就系爭房屋部分則記載原配住人姓名李祿、59.10.13死亡、備註欄記載李王潤芬、最後任職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退休(見本院桃簡卷一第7 頁),上開記載中對於被上訴人之父李錄、被上訴人之母李王潤芬之姓名,以及被上訴人之父李錄之死亡日期(60年9 月19日)、最後任職單位桃園縣警察局消防分隊長(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23 頁)等節或多或少都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但細繹其中,除被上訴人之父李錄之死亡日期及最後任職單位外,均明顯為錯別字,且仍可拼湊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一家所使用。更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管領,故被上訴人之父李錄確實係受上訴人配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桃園縣警民協會所建造,故為繳納特別會費之會員所共有,其父並非受上訴人配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桃園縣警民協會贈與桃園市政府之警察宿舍之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為桃園縣警民協會繳納特別會費之會員所共有等情,顯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其父曾繳納桃園縣警民協會之特別會費,則被上訴人以此拒絕搬遷,亦非有理。
⒋又被上訴人表示當時其母因無謀生能力,僅靠親友接濟,迫於無奈才基於舊情而陳請恩准修繕系爭房屋,但未曾等到回音,之後也是自行借貸工程款進行修繕,並非認同有受配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母於72年1 月31日所提出之報告已明確提及系爭房屋係受配住之宿舍;上訴人當時相關主管就被上訴人之母所陳報告亦有簽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59 頁),並批示派員前往勘查等文字,顯見上訴人當時也將系爭房屋視為公有警察宿舍,才會有相關批示,否則上訴人之母若僅因舊情而就其所有之一般民宅請求修繕,上訴人應不會以公務受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母所陳報告僅係係基於舊情而提出協助修繕之請求,但僅有片面說詞而無相關實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之母為李錄之配偶,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必然較被上訴人更為清楚,被上訴人之母既對於係受配住於系爭房屋乙節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所辯顯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雖未能依臺灣省政府於58年7 月4 日府警保字第00000 號公布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辦法第8 條及第12條、行政院46年6 月6 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所頒佈之事物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篇」第7 條等相關規定提出李錄填寫之「職務宿舍借用申請單」、「借用保證書」或與原告簽訂之「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或原告內部「職務宿舍審查、核配文書」等職務宿舍申請、審查、核配、借用相關文件,而認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李錄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與李錄間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使用借貸本非要式行為,自難僅以欠缺相關文件遽而否定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之父既已於60年9 月19日死亡,有李錄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23 頁),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李錄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而依行政院96年1 月15日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960300734號函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見本院桃簡卷一第91至92頁),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續住系爭房屋之資格,則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⒉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地面積合計93.68 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 至H 部份之面積總和:15.68+49.32+13.75+6.51+0.01+0.25+7.24+0.92=93.68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座落桃園市正光街附近,鄰近中山路,距離桃園市火車站僅約10分鐘車程,交通便利,認本件以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基準為當。而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即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即達85.26 平方公尺,參諸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3 、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105 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700元,107 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7頁),故單就系爭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均以103 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3,375 元(計算式:85.26 ×9,500 ×5%÷12=3,374.875 ,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系爭房屋尚有占有同地段1268、1263、1271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E 、F 、G 、H 部分),且尚未加計系爭房屋之申報價值,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有3,375 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於103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6頁)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80 元,顯未逾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5 %,故上訴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A 、G 、H 部分係廚房,為其自行增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1 頁及附圖)。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為其自行增建部分為廚房,又自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後可依序進入客廳、已搭建鐵皮屋頂之中庭及廁所後即可進入廚房與倉庫部分,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1 、194 至195 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自行增建之廚房部分如照片所示雖另有對外木門(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5 頁),但增建部分實係與原建築相連而助其效用、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前開實務見解應為由原建築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就其自行增建部分仍無從拒絕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占用土地即附圖所示A 至H 面積93.68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返還予其,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9 月27日)至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80 元,均為有理由,應皆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