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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李珮瑜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宋明雄
相對人
黃清結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之陳鄭權律師係相對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多件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渠等利害關係一致,不適宜由陳鄭權律師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54 號受理,而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相對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相對人遂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向該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以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本院查明屬實,堪以認定。準此,相對人乃於上開訴訟繫屬時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依上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且不得補正;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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