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
105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等間再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緣聲請人不服鈞院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即就之聲請再審(本法院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惟本件之前案為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承審合議庭
年度救字第53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為義股,另既聲請審判長義股法官迴避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尚有相關之105 年度救字第9 號救助事件(此部分是追加、105 年度聲字第20號)一併迴避,鈞院上開案件承審審判長義股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鈞院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職務等情。
二、經查:
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立法理由「(民國24年2 月1 日訂):第7 款推事未參與前審之裁判,僅為他項訴訟行為,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92年2 月7 日修訂;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七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可知立法者對「法官應迴避」之情形,規定非常嚴格,以法官參與前審裁判為迴避要件,其它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本件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包括「非訴訟事件」,顯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容有誤解。
㈡承上,聲請人主張本件合議庭審判長即義股法官,因參該訴訟救助事件之程序裁判及實體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之情。查訴訟救助係程序事件,訴訟救助事件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再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再審要件,若相符,且有訴訟救助之情形,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費用(即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此時方回到本案事件,本案事件是否為實體裁判,仍須依個案判定,原則上,回到本案事件之前之程序均非實體裁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未,請參閱本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75 號、181 號、199 號、200 號、208號、209號、210號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由,與迴避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聲請承辦審判長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