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邱秀慧 相 對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蓋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原則上應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5年變更組織以來均有辦理董事選任及變更登記,除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判決,並無關於相對人董事資格是否存在之判決,是相對人自85年起即由王謝明珠、王金城及王志良3 人擔任董事,而王謝明珠已於102 年間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王志良則不斷侵吞相對人公司資產,不執行相對人關於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業務,反由第三人佑展公司、聯技公司及鏵鎂公司無權占用相對人資產,自己違法收租,日後衍生嚴重訴訟問題,不僅有害相對人之股東利益,對交易經紀秩序亦有妨害。由於王志良態度消極,王金城一人無法行使公司職權,且王金城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亦有訴訟未決,自有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形式上仍存在董事會,成員有王金城、王志良及王謝明珠,僅因董事會成員遭監護宣告及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於相對人是否曾合法召集董事會乙節,並無確定判決為據,於股東間非無爭議,縱得為如此判定,則董事會全體成員經法院判定無董事資格,與全體董事遭假處分或解任之情形無異,同樣係因公司無合法董事會成員可行使董事職權,故仍合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請求准選任王金城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其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謝明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其餘董事王金城、王志良不能行使職務或消極不行使職務,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就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一節,業據提出101 年10月31日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依該登記表所載,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2,800 股中之120 股,持股比例逾3%,足認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8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均不存在,同年月3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記載由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出席,互推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決議,並非由有權召集者召開,該決議亦不存在。有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準此,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8日既未改選董事,則於此之前最近1 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一相對人公司歷史沿革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91年5 月27日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91年5 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第74至75頁),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8日前最近1 次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係於91年5 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王謝明珠、王志良及王金城為董事,並經上開董事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互推王謝明珠為董事長,董事任期雖至94年5 月26日已屆滿,惟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8日既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無改選董事,是相對人公司原董事仍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亦即王謝明珠仍為相對人之之董事長,王志良、王金城為該公司之董事。 ㈢王謝明珠前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王旭珍為其監護人,暨指定王旭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王志良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5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堪認王謝明珠目前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不能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甚為明確。㈣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參照)。次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謝明珠已因病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雖未設有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然依上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王志良、王金城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或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王謝明珠縱因病不能行使職務,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王志良、王金城得以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尚不致於因此而停頓,更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董事王志良、監事王旭玲將相對人資產移挪為個人財產,導致與王金城對簿公堂,故王志良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並非即可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亦與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業務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進行無涉,充其量係王志良處理事務與王金城發生爭執,尚與「董事不為職權行使」之情節有間。參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聲請人僅因爭執王志良部分處置不當,即要求另行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無異剝奪公司已設置董事作為公司執行機關之功能,實非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方案,且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立法本旨不符。 ㈤再者,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聲請人人主張王志良將相對人財產移挪為個人財產等情,縱認屬實,俱屬其認為董事違法執行公司職務致造成損害之事項,亦係王志良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刑事責任之問題。本件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不為或不得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並使公司受損害之情事,尚不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適用之列。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抗告人執王志良將相對人財產移挪為個人財產等事由,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既有董事王金城、王志良得行使其職權,並無董事均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情事,亦未曾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並使公司受損害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尚有未符,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末以,本件聲請人業因同一事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99號駁回抗告確定,而相對人就公司財產訴訟目前有多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就相關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亦無構成訴訟障礙或裁定停止事由,亦無本條所稱「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新的事實資料,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