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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

給付工程款等上訴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上訴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惟又稱吉邦公司尚有董事黃則昀及黃家瑜二人,而黃則昀復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亦有其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縱該二名董事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上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可見吉邦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自與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上訴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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