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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

確認提存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告
管秀美
被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林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對本院提存所就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書之提存金各有三分之一之提存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同一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90年度台抗字287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本院(提存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因就系爭提存金有實質上利害關係者為被告及訴外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富元三人(以下簡稱被告等三人),經本院對被告等三人告知訴訟後,被告到庭表示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對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金各有1/3 之提存金債權存在」予以爭執,原告因而變更以否認其主張之被告為本件起訴之對象,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後之訴訟程序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告以其非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三人,抗辯本件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確認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等三人均有債權存在,被告等三人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14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對本院提存所各有1/3 之提存金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提存金債權歸屬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得聲請執行系爭提存金之金額範圍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對被告等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即對被告等三人聲請假執行,然被告等三人為免於假執行,共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提存614 萬元為反擔保。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判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4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於103 年7 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執行被告就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金債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595 號),其後復於104 年5 月25日追加執行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開公司)及柯富元對本院提存所之上開提存金債權,詎本院執行處就被告等三人對本院提存所之上開提存金債權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後,提存所竟以無法判定被告等三人各自提供擔保之金額為何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提存書既已記載系爭提存金係由被告等三人共同提存,足見被告等三人對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金各有1/3 之提存金債權存在,被告對上情予以否認,而因執行法院就系爭提存金債權之歸屬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提存書之提存人欄,固係記載被告等三人,然實則系爭提存金全數係由被告所提供,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就系爭提存金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自非事實。縱認應依提存書所載之提存人為認定,然被告係與掬開公司及柯富元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該提存金自亦係就連帶債務所預為之清償,並非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又被告等三人間,並無法逕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而係被告與掬開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柯富元又分別與被告及掬開公司各自成立連帶債務,故縱認系爭提存金有各提存人應分擔之比例,被告亦應享半數之權利,始符民法第185 條及同法第280 條規定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等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原告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即依該判決准許假執行之主文對被告等三人聲請假執行,被告等三人亦依同上判決向本院提存所以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提存614 萬元(即系爭擔保金)為反擔保而免予假執行,上開第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判決部分廢棄,被告等三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於103 年7 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執行被告對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金債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595 號),又因系爭提存金債權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吳俊立)強制執行在案,故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595 號執行事件併入該案合併執行,其後原告復於104 年5 月25日追加執行掬開公司、柯富元對本院提存所之上開提存金債權等情,有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提存為提存人將其給付物或擔保物寄託於法院提存所之行為,其性質,或有主張係公法行為者、亦有主張係私法行為者(此又可分為寄託契約說、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說、及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之寄託契約說等學說),無論係採何學說,提存關係乃存在於提存人與提存所之間,要無疑問。依前述,系爭提存金既係為免於原告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原告就系爭提存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提存法第13條立法意旨參照)。又依提存法之規定(提存法第10、17、18條),提存人在一定條件下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提存人對提存所於符合提存法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下,得享有請求返還提存物之債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卷宗,經細覽系爭提存書,其「提存人」之欄位係列載「被告等三人」之名,提存書後方並附有被告等三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及掬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柯富元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被告等三人之委任狀等,準此,堪認系爭提存金係由被告等三人向本院提存所共同提存,系爭提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等三人」與「本院提存所」之間,至為明確。至提存人提存之金錢來源為何,屬被告等三人之內部關係,要非所問,提存所並無深究之必要,亦即被告等三人間就系爭提存金之金錢來源其內部關係為何,並不影響掬開公司與柯富元二人亦為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人而與本院提存所間存在提存關係之認定。縱被告抗辯系爭提存金614 萬元之金錢來源係全由被告所提供,惟此乃被告等三人間之內部關係,本院提存所對其三人而言,係屬「外部關係者」,在法律關係上,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之權利義務分擔、分受比率,非必相同,被告等三人之內部關係,對於屬外部關係者之本院提存所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被告辯稱:伊與掬開公司、柯富元對原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提存金係被告等三人本諸連帶債務所致之預為清償,並非另成立其他之法律關係云云,顯對系爭提存金實係被告等三人「為免予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為提存之法律性質,有所誤解,其所辯要無足採。

(三)再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等三人為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人,提存人對提存所於符合提存法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下,得享有請求返還提存物之債權,又該提存金債權為金錢債權,係屬可分,則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三人應各平均分受渠等對本院提存所之債權,準此,應認被告等三人各對於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書之提存金614萬元各有三分之一之提存金債權存在。被告辯稱:系爭提存金係被告等三人本諸連帶債務所致之預為清償,系爭擔保金為被告等三人之連帶債權,縱認系爭提存金並非連帶而有各提存人應分擔之比例,惟因被告、掬開公司、柯富元三人間,無法逕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成立連帶債務,而係被告與掬開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成立連帶債務,而柯富元又分別與被告及掬開公司對原告各自成立連帶債務,則被告應就系爭提存金享半數之權利,始符民法第185 條、第280 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核亦係將「被告等三人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和「被告等三人與本院提存所間之提存關係」混為一談,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三人對本院提存所就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之提存金各有三分之一之提存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提存金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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