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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告
宋明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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