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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告
郭淑貞即愛西絲舞蹈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擎弓國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訂有使用授權書,被告公司未依使用授權契約履行債務,而該使用授權書第5 條約定兩造間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使用授權書在卷可稽,按諸前揭法條與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美香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雨菁之母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曾到訪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業務皆由訴外人林美香統籌,且訴外人林美香對原告自稱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交付印有頭銜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予原告。

(二)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有一關於原住民電影「戰魂」之記者會,訴外人林美香希望記者會不採靜態方式,而係用播放影片來呈現,因此請原告協助被告公司製做DEMO影片,提供現場記者觀看,亦得於網路上宣傳。103年7月14日訴外人林美香即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兩造協議由原告先拍攝戰魂預告影片,被告公司以買斷影片版權之方式,將原告拍攝之影片用作行銷或活動推廣。由於訴外人林美香稱被告公司資金最快於104 年3 月到位,故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以現金(票)支付授權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原告。訂約後原告隨即拍攝完成戰魂預告影片,並將該影片交付被告公司。103 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8 日在原視新聞台均可看到該影片公開播出,亦顯示出「畫面提供:擎弓國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字幕,足見被告公司確實使用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影片。惟104年6 月30日付款期限屆至,被告公司未依約支付授權金70萬元,原告雖多次催告且寄發桃園東埔郵局第389 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仍未置理。

(三)訴外人林美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雨菁之母親,又統籌被告公司業務,對外提供之名片亦記載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足見訴外人林美香為被告公司之表見代理人。依系爭授權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與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授權書、訴外人林美香之名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雨菁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自99年9 月27日起即登記林雨菁為唯一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785 號卷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0號卷第29頁),訴外人林美香僅登記為股東而已。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公司只登記林雨菁一名董事,依前開法律,林雨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對外事務應由林雨菁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其次,系爭授權書上「被授權方」雖有「擎弓國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打字字樣,但無被告公司及林雨菁之任何印文或簽名,僅有訴外人林美香之印文與署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785 號卷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0號卷第22頁),自不能佐證系爭授權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雨菁為被告公司所締結。被告公司非系爭授權書之簽訂人,依債之相對性,不受系爭授權書內容之拘束,原告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70萬元,難謂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林美香係被告公司之表見代理人,依民法第169 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仍應依系爭使用授權書負責。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然如前述,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非自然人,故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須有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乃公司登記之公開事項,任何人皆可查得。是以,縱令某人佯稱其係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虛假名片,因交易相對人本得透過主管機關公開之公司登記資料查得真偽,從而確定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自無誤信某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可能,而無由成立表見代理。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尚不可採。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亦可供參照。況且,公司締結契約時,該公司須於契約上蓋用公司印章(即俗稱公司大章),用以表示締約人為公司,此乃我國社會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態,但系爭授權書上卻未見被告公司蓋用印章,與常情顯然不符,當不能認為被告公司係締約人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香與林雨菁之母女關係、統籌被告公司業務等情,即令屬實,亦不能以此佐證訴外人林美香係被告公司之表見代理人,因為被告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林雨菁,原告本得循被告公司之公開資料中查得,從而確認訴外人林美香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與說明,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並無適用,職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香為被告公司之表見代理人、被告公司應付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公司非系爭授權書之簽訂人,且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於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香為被告公司之表見代理人、被告公司應付授權人責任,並不可採,原告依系爭授權書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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