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 原告
- 林本順
- 原告
- 林水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王怡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永慶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翔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 訴訟代理人
-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8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本順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仙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林本順、原告林水仙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分別為原告林本順、原告林水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 、2 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本順新台幣(下同)128 萬4,2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仙415 萬6,4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1日減縮第1 、2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本順120 萬6,7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仙303 萬0,1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455巷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趁隙貿然左轉,適有由原告林本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原告林水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輪後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林本順受有胸壁鈍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林水仙則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至7節狹窄、頸椎損傷、下頷骨骨折合併顳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林本順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救護車費用2,020 元、交通費1 萬0,090元、看護費18萬元、薪資損失11萬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40萬0,644 元、非財產損失50萬元,以上合計120 萬6,754元;原告林水仙部分則為未來醫療費用30萬元、救護車費用2,120 元、交通費2 萬2,555 元、看護費21萬元、薪資損失36萬6,400 元、減少勞動能力92萬9084元、非財產損失120萬元,以上合計303 萬0,159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本順120 萬6,7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仙303 萬0, 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於左轉彎前即早已駛入內側車道並打方向燈準備左轉並等待,於此期間伊皆緩慢注意行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違反轉彎車之注意義務。伊與原告林本順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實已完成左轉彎之動作而成為直行車,注意義務應為前方車前狀況,自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問題,不能因伊於完成轉彎前係轉彎車,而原告林本順係直行車,即要求伊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原告林本順經系爭車禍事故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致未能及時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撞擊業已完成左轉彎之伊車輛,是原告林本順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而伊對原告林本順不可預知之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防止義務,應依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而不負過失責任。縱認伊有過失,就各損害之細項中,林水仙未來之醫療費用,尚未實際發生,不可請求,原告2人之交通費用並無單據,又看護期間長短應以實際看護情形為準,而非以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憑,且薪資及請假日數,亦非如原告所述,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鑑定結果中所評估之因素,非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林本順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使用人即原告林水仙亦應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林本順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本順因而受有胸壁鈍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林水仙則受有頸椎第3 至7 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 至7 節狹窄、頸椎損傷、下頷骨骨折合併顳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9、21、91、93、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再依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
①畫面時間17時50分53秒: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 段往大溪方向車道內側停等,欲左轉進入介壽路2 段455 巷。於此期間,被告對向車道之車流均無明顯減少。
②畫面時間17時51分21秒:被告開始緩慢前進預備左轉,於24秒時車頭駛入對向車道開始左轉,然於21至24秒間,對向車道仍有來車,於24、25秒被告正在左轉之際,其車頭前方尚有機車自對向車道通過。
③畫面時間17時51分28:被告車頭駛入455 巷口,告訴人2 人騎乘機車沿介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駛至,撞上被告車輛右後方。29秒時另有小客車沿介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自被告車輛後方通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9 頁),足認被告於左轉前雖有停等對向來車,然於久候後,見對向車道仍不停有來車,卻不繼續等待而逕自左轉,於左轉僅車頭進巷口時,致生本件車禍。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見對向車道仍不停有來車,卻不繼續等待而逕自左轉,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本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7 日桃鑑字第1031001642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桃園地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95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4 1至143 頁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已遵守法規並盡注意義務在安全距離下緩慢完成轉彎,故其轉彎並無過失,其係轉彎完成而成為直行車之狀態下,始遭原告林本順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致隨時可停車之程度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所撞上,當可主張信賴原則,認定其無過失,並聲請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再為鑑定云云。然查,被告見對向車道仍不停有來車,卻不繼續等待而逕自左轉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又轉彎車於判斷是否須繼續等待直行車或可轉彎之安全距離時,考量範圍應及於開始轉彎直至全車駛入巷子所需之時間與距離,並非於車子轉向完成但尚未離開路口時,即謂自己為直行車,而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規範,是所辯並未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並不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再以原告林本順之過失行為為由,主張得依信賴原則解免過失責任,是其所辯並無過失,要無可採。再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事證業已明確,應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而搶先左轉,致與原告林本順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林本順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原告林本順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救護車費共2,020元,並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頁),被告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 ,是其此部請求,應准許之。
⑵交通費:原告林本順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交通費共10,090元,惟未提出前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本順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後之傷害醫療、後續修養復健等,並參長庚醫院鑑定回函,至少需賴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故請求自102 年12月30日事故發生時至103 年3 月30日止,共計3 個月計9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相當看護費用18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0,000 元)等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原告林本順之病情研判,應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依臨床上相同病情之通常情形,將維持3 個月至半年,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是其主張至少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之事實,應堪採信,則據此以每日2,000 元所計算請求之相當看護費用180000元,應准許之。至被告雖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之見解,抗辯看護之日數應以實際看護情形為據,而非以前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所需看護之日數為據,且原告起訴時主張僅看護60日,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方才改主張看護90日,然仍應以實際看護日數為據云云,查原告對此則稱,其看護日數本就不只起訴所時請求之60日,係因當時僅就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之部分作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衡諸本件原告林本順本並未有請看護之事實,自非就實際請看護而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損失為請求,而係本於親屬代為照顧而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自不可能留有單據以證明實際看護情形,而僅能透過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所認定原告林本順所需賴看護之日數,加以證明其親屬代為照顧而得評價為相當看護之期間,是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⑷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後之傷害醫療、後續修養復健等,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領得薪資,又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至少有38,000元,故請求自102年12月30日事故發生時至103年3月30日止,共計3個月,每月薪資38,000元薪資,計算之薪資損失11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林本順提出之101年度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林本順於該年度薪資為477,935 元,平均每月39,827.9167 元,是其主張每月薪資以3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依其提出之員工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其於102 年12月30日至103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個月,確實有以病假或休假之請假名義而未到公司上班之情形,再參前開長庚醫院鑑定回函,其至少需賴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之情以觀,是其主張因此受有3 個月薪資損失之事實,應堪採信,則據此以每月38,000元所計算請求之薪資114,000 元,應准許之。至被告雖抗辯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原告102 年度薪資所得僅306,076 元,每月平均僅25,506元(每日薪資約850 元,半日薪資約425 元),並非其所主張之每月38,000元,又依前開員工出勤明細表,原告請假日數64天,僅58天為病假,其餘6 日為休假,故其僅受有病假之58天之損失,且病假可獲半薪,是每日僅損失半薪,故原告僅受有24,650元之損失。又原告所提101 年度之員工薪資清冊,並非事故發生之102 年度,故不可採云云。按所謂薪資當不以本薪為限,薪資內之名目會因雇主考量稅基而做區別,是以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作為判斷其每月確實取得之薪資之基礎,而未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據,要無不當,至其雖係提出101 年度之員工薪資清冊,而非事故發生當年度即102 年度之員工薪資清冊為憑,可避免遭質疑於事故發生年度提高報稅之疑慮,尚非無理。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工作之日數,雖僅64日,且其中6 日係以休假名義為之,然觀其未出勤日期係從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個月,日期連續不間斷,當可推知係因療傷、休養等原因而無法工作達3 個月,至其係以何名義請假,當非所問,是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院以再佐以前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至少3 個月需賴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以每月38,000元、不能工作3 個月計算其薪資損失,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⑸勞動能力減少:查原告林本順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8,000元,業已認定如前,又其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81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0 頁),另其於49年1 月2 日出生,本仍可工作至65歲即114 年1 月2 日止,扣除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 已請求薪資損失) ,其自103 年3 月31日起回復工作至退休,尚可工作10年278 日,故其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損失之報酬,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2,299 元【計算方式為:3,800 ×103.00000000+( 3,800×0.00000000)×0.00000000=392,298.0000000000 。其中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78/30=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30 月未滿1 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 ÷(1+《5/12》% ×《129+0.00000000 》)=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林本順之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林本順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壁鈍傷合併肋骨骨折之傷害,致於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業詳述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爰審酌原告林本順係國小肄業,目前職業為工,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7至9頁),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原告林本順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及其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尚屬無據。
⑺原告林本順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748,319 元(計算式:救護車費2,020 元+ 看護費180,000 元+薪資損失114,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92,299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48,319元)。
2.林水仙部分:
⑴未來醫療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有上顎左側門齒斷裂殘根、上顎右側門齒斷裂殘根、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未來須支付植牙4顆每顆75,000元共300,00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等語,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120 頁)。查原告林水仙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因前開傷害要非僅有植牙乙途得以修復,原告亦未提出確需植牙之必要性相關證明,衡諸現下植牙與裝置假牙齒模之行情價差甚距,認原告林水仙所主張其植牙1 顆預估75,000元之金額確屬偏高,應以裝置假牙齒模一般行情計約60,000元,並以之作為其未來醫療費用之損害額度,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原告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未到期為要件,又原告須先證明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可,故不得請求云云,然本件林水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生前開損害,僅係損害金額尚無法確定,又原告林水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但存在,且清償期於損害發生時即發生並屆至,與將來給付之訴有別,是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⑵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救護車費共2,120元,並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是其此部請求,應准許之。
⑶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交通費共22,555元,惟未提出任何前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是其請求,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後之傷害醫療、後續修養復健等,並參長庚醫院鑑定回函,認原告下頷骨折部分,至少需他人全日協助照料2 個月(約60日全日),頸椎脊髓損傷致上肢無力等不適症狀部分,需他人半日看護並持續復健3 個月(約90日半日) ,合計自102 年12月30日起需他人全日看護105 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看護費用210,000 元損失(計算式:2,000 ×105=210,000 )等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原告林水仙之病情研判,下頷骨折部分,應有由他人全日看護2 個月之必要,頸椎脊髓損傷部分,應有由他人半日看護並持續復健3 個月之必要,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然前開2 種損傷均係因系爭車禍而同時發生,又前開2 種損傷之看護當可由1人為之,是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2月30日起,共計需他人看護全日105 日,就重疊之兩個月並未扣除,有重複計算之情,故應認自102 年12月30日起,僅前2 個月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約60日全日),往後之1 個月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約30日半日),合計自102 年12月30日起需他人全日看護75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50,000 元損失( 計算式:2,000 ×75=150,00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看護之日數應以實際看護情形為據,而非以前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所需看護之日數為據,而原告起訴時主張全日看護30日,因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方才改主張全日看護60日及半日看護90日,是仍應以實際看護日數為據云云,原告對此則稱,其看護日數本就不只起訴所時請求之日數,係因當時僅就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之部分作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衡諸本件原告林水仙本並未有請看護之事實,自非就實際請看護而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損失為請求,而係本於親屬代為照顧而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自不可能留有單據以證明實際看護情形,而僅能透過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所認定原告林水仙所需賴看護之日數,加以證明其親屬代為照顧而相當看護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⑸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醫療、後續修養復健等,自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8 月29日共計8 個月無法工作領得薪資,又原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有45,800元,故受有366,400元( 45,800×8 =366,400)之損失等語。經查,依原告林水仙提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可知其自89年間即任職於霸王實業有限公司,再依其所提出之該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開立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3頁),表示其任職該公司薪資為45,800元無誤,另依其所提出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㈡第14頁),該年度所得為574,400 元,平均每月47,866.6667 元,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5,800元計算,應屬有據,又依其所提該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可知其有自102 年12月30日系爭車禍即請假留職停薪至103 年8 月26日之事實,是其主張因此受有8 個月薪資損失之事實,應堪採信,則據此以每月45,800元所計算請求之薪資366,400 元,應准許之。至被告就原告林水仙每月薪資部分,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4 之104 年10月薪資證明,無法證明是原告林水先任職公司所開立,且並非系爭車禍發生之102 年度之月薪資,是無法以證明其薪資損失云云,然此薪資證明,亦非本院認定原告林水仙薪資損失之依據,故其所辯,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而就原告林水仙請假日數部分,雖對請假8 個月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該日數多寡乃其自行主觀認定,是否必要應請醫院說明云云,然原告林水先經治療多久後使得開始從事廚務工作一事,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後,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表示如因脊椎損傷致肢體無力之病患,其休養期間為3 至12個月,若休養期後病患恢復情形尚佳,未感無力及不適即可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反之則無法工作,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不相同,針對病患經治療多久後可從事工作之問題,應視病患實際恢復情形而定,非可由醫學角度所可臆測,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1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3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是依前開回函可知,一般與原告林水仙受有相同脊椎損傷而有肢體無力之病患,所需休養之期間為3 至12個月,此又涉及各病患之體質與恢復能力而有不同,然究竟何時可從事工作,仍應是病患之實際復原情形與能否負荷所從事工作程度而定,而此節自係原告自身知之最詳,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損傷,請假8 個月即恢復工作,與前開回函表示之一般人休養期間互核以觀,非但未逾越該期間區間,且近該期間區間之中間值應屬合理,是被告前開辯詞,亦非可取。
⑹勞動能力減少:查原告林水仙於事故發生前薪資每月45,800元,業以認定如前,又其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81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0 頁),另其於52年3 月28日出生,本仍可工作至65歲即117 年3 月28日止,扣除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8 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 已請求薪資損失) ,其自103 年8 月30日起,尚可工作13年211 日,故其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損失之報酬,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9,085 元【計算方式為:87,936×10.00000000+( 87,936×0.00000000) ×( 10.00000000-00.00000000) =929,084.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11/365=0.00000000 )。】。則原告林水仙請求929,0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林水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至7節狹窄、頸椎損傷、下頷骨骨折合併顳骨骨折之傷害,致於術後休養8個月等情,業詳述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00,000元。爰審酌原告林水仙係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7至9頁),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原告林水仙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及其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尚屬無據。
⑻原告林水先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1,607,605 元(計算式:未來之醫療費60,000元+救護車費2,120 元+ 看護費150,000元+薪資損失366,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29,085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607,605 元)。
3.過失相抵: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夜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本順於夜間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7日桃鑑字第1031001642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據此,本院衡量原告與被告違規情節高低及肇事責任歸屬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本順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40% 之責任,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仍應負擔60% 之責任,得減輕賠償金額40% ,故原告林本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48,991 元( 計算式:748,319 ×60% =448,991 元) 。至原告林水仙因搭乘林本順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林本順及林水仙之使用人,是林水仙亦應承擔40% 之責任,被告對其損害發生亦僅須負擔60% 之責任,得減輕賠償金額40% ,原告林水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64,563元( 計算式:1,607,604 ×60%=964,563 元) 。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於四維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回證),自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起算10日期間,至4月17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林本順求被告賠償448,991 元,並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原告林水仙求被告賠償96,4562 元,並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本順448,991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林水仙964,562 元,及自104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