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俊和律師
- 被告
- 王興岡
張國元
黃金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興岡係伊之第6 屆董事長,被告張國元、黃金電則為伊之董事(下稱王興岡等3 人),竟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起,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之紅梅餐廳內,由被告王興岡、黃金電與訴外人葉日琅、陳仁泉、葉左溪、宋典盛、宋明雄、徐瑞雲、張國雄、彭武富、王松壽、曾漢元等人決議補發99年度董事三節禮金(每位董事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慰問金(每位董事3 萬元)。嗣經王興岡於100 年1 月18日批准支出董事到院辦公出席費後,王興岡等3 人分別均有領得三節獎金及慰勞獎金4 萬8,000 元,致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興岡等3 人償還上開三節獎金及慰勞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興岡等3 人各應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而且先前均已經將三節獎金、慰勞金48,000元全數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王興岡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第6 屆董事長,被告張國元、黃金電則為董事。
㈡、被告王興岡等3 人,前因共同犯背信罪,經本院於105 年5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現正上訴中。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興岡等3 人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有,被告王興岡等3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興岡等3 人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對造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興岡等3 人因違背任務而於100 年1 月11日,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紅梅餐廳內舉辦啟新社福會99年度年終業務檢討會時,決議補發董事三節獎金1 萬8,000 元及慰勞金3 萬元,被告王興岡等3 人嗣並均各有領得4 萬8,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影卷外放),並為被告王興岡等3 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惟關於被告王興岡等3 人是否業將各自所領得三節獎金、慰勞金4 萬8,000 元分別返還予原告而清償部分,依被告王興岡等3 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後附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侵占案款項繳回表(見刑事卷第186 至190 頁),業已清楚可見王興岡、張國元、黃金電確實分別於101 年8 月28日、9 月7 日、8 月27日將上開款項全數繳回予會計沈婉君。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款既定有明文,因沈婉君乃係負責啟新社福會會計之人員,掌管啟新社福會之相關會計簿冊登載及資金收入支出計算,自有準占有上開三節獎金、慰勞金返還債權之外觀,從而,被告王興岡等3 人將前揭款項交還予沈婉君,依前開規定,自應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上開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同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明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1 至2 行)。
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因背信犯行而取得三節獎金、慰勞金48,000元,因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清償。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仍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如有,被告王興岡等3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被告王興岡等3 人既已將先前因背信所取得之三節獎金、慰勞金各48,000元予以歸還,原告即無權再向被告王興岡等3 人請求返還,本院亦無再深究被告王興岡應賠償金額究為若干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先前因背信而各自取得之三節獎金、慰勞金4 萬8,000 元,因被告王興岡等3 人業已於100 年間即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更行要求被告再為清償。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至第185 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曾於105 年9 月2 日一度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原告既無聲請停止訴訟之請求權,其上開請求,至多僅係在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經本院審酌判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提起要件之標準,既已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甚明,實無因此停止審判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