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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告
彭壽春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訴訟代理人
謝昇儒
被告
鴻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慧真
法定代理人
康志宏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花
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謝欣達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鴻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五五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九一號假扣押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鴻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0年度促字第41955 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全字第691 號假扣押裁定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乃其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嗣中華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後,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讓與鴻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憙公司),中華銀行則於97年3 月29日起由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而原告與鴻憙公司就系爭債權已達成協議並清償,是以,滙豐銀行、富析公司及鴻憙公司3 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故列滙豐銀行、富析公司及鴻憙公司3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嗣經滙豐銀行抗辯中華銀行保留負債部分不在其概括承受範圍,系爭債權並未移轉滙豐銀行等語,原告即於105 年4 月7 日具狀撤回關於滙豐銀行之起訴,並追加中華銀行為被告,而滙豐銀行於撤回起訴狀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參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追加中華銀行為被告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鴻憙公司前經經濟部98年1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1645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4 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369320 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鴻憙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鴻憙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則依前揭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康慧真 康志宏、張麗花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鴻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中華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2 月25日公告,依銀行法第62條與第62條之5 、存款保險條例第41條及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存保公司)為清理人。而依存保公司之公司法章程第33條規定總經理有為公司與他人訴訟之權,而存保公司之總經理為林銘寬,因之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存保公司之總經理林銘寬,亦為被告中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本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中華銀行申辦貸款,中華銀行已於96年10月17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則於97年2 月22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鴻憙公司,就原告主張被告富析公司已將受讓自中華銀行之系爭債權讓與鴻憙公司,對其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富析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131 頁背面),是原告對於不爭執該法律關係(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被告富析公司,其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富析公司提起本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又被告鴻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9年3 月10日向被告中華銀行借貸3,000 萬元,並由訴外人吳素貞、李月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中華銀行乃於9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作成90年度促字第41955 號支付命令。又被告中華銀行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691號裁定准許後提存擔保金,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素貞之債權、並吳素真為擔保該債權所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3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被告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其對於原告上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被告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7年2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被告鴻憙公司,原告於鴻憙公司受讓該債權後與其達成清償協議,並依約清償債務完畢後取回全部債權證明文件,是被告中華銀行、富析公司及鴻熹公司對於原告均已無債權存在。就此原告本得提出清償債務後之債權證明文件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塗銷債權及抵押權查封,然因原告不甚將債權證明文件遺失無法據以聲請,而被告3 人亦無法配合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致使原告無從行使對吳素貞之債權及抵押權。是以,原告對於吳素貞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行使顯然受到限制而存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此項不安狀態非經確認判決無法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鈞院90年度促字第41955 號支付命令及91年度全字第691 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中華銀行則以:伊於96年8 月3 日與被告富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書,依約已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96年10月17日讓與富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刊登讓與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第17版,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對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富析公司乙情,為其起訴狀中所不爭,足見就中華銀行主張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與被告中華銀行均承認系爭債權對中華銀行不存在,詎原告竟以對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否不爭執之中華銀行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被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法應駁回其訴。再者,原告既不爭執中華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原告與中華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屬過去,該債權是否存在已與中華銀行無關,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中華銀行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鴻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其對於原告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被告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7年2 月22日讓與被告鴻憙公司,伊已與鴻憙公司達成清償協議並清償完畢,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而請求確認等語,而被告中華銀行對系爭債權已讓與被告富析公司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中華銀行、被告鴻憙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㈡如有確認利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華銀行、鴻憙公司對原告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955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本院91年度全字第691 號假扣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中華銀行、被告鴻憙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銀行前以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除聲請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955 號支付命令另外,另向本院聲請91年度裁全字第691 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對於訴外人吳素真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不動產設定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在案。嗣被告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復於97年2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鴻憙公司,而伊就系爭債權與鴻憙公司達成協議並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而鴻憙公司雖曾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變更執行債權人為鴻憙公司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然因其無法提出債權讓與及通知證明文件之正本(僅出影本),而遭執行處駁回聲請,因被告中華銀行、鴻憙公司均無法配合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致伊迄今無法行使其對債務人吳素真之抵押債權等語,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955 號支付命令、91年度裁全字第691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1年3 月5 日桃院丁民執全宙字第639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雖被告中華銀行不否認系爭債權已讓與富析公司,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惟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仍為中華銀行,原告系爭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仍遭債權人中華銀行扣押在案,應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並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中華銀行、富析公司均辯稱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鴻憙公司,則鴻憙公司為系爭債權最終之債權人,鴻憙公司取得之系爭債權是否已清償?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從而,原告對被告中華銀行及鴻憙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華銀行及鴻憙公司對原告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955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本院91年度全字第691 號假扣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銀行聲請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955 號支付命令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爭之債權,均係原告於89年3 月10日向中華銀行借款3,000 萬元之同一債權,為被告中華銀行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屬原本債權之從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中華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富析公司,且經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原告與被告中華銀行所不爭,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中華銀行既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中華銀行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銀行系爭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鴻憙公司達成清償協議且已清償完畢,並經鴻憙公司交還債權證明文件,惟因其保管不善而遺失債權證明文件,然系爭債權確已經清償等情,原告雖未能提出債權清償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惟參酌被告鴻憙公司曾於100 年5 月5 日以被告富析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而伊又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因認假扣押已無執行之必要為由,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變更系爭假扣押執行債權人為鴻憙公司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卷第56頁,嗣因鴻憙公司未能提出債權讓與文件之正本,而經執行處駁回其聲請)等節;衡諸常情,若非債權已獲清償,債權人豈會聲請撤回擔保物之假扣押執行,是原告主張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尚非無稽;抑且,被告鴻憙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應認被告鴻憙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乙情為真實。

二、綜上所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仍為被告中華銀行,而中華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轉讓與被告鴻憙公司,原告既已對鴻憙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則其訴請確認被告中華銀行對原告89年3 月10日所為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及被告鴻憙公司輾轉自富析公司、中華銀行所受讓對原告之上開借款餘額2,035 萬2,822 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955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本院91年度全字第691 號假扣押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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