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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聲請人
俞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郭湘渝、郭雲輝、郭馨喬、王小玲、黃澤隆、吳張美雪、陳宇薇、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湘渝、郭雲輝、郭馨喬、王小玲、黃澤隆、吳張美雪、陳宇薇、桃園市桃園區新埔社區發展協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同案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桃園市政府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1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桃園市政府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高院109年度上更㈠字第14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可知被告桃園市政府上訴部分,現由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影本、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是以本件僅部分被告即相對人確定,至同案被告桃園市政府於更一審判決部分既未確定,且訴訟費用,尚待法院裁判結果,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亦可能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全案裁判確定後為宜。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既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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