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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佩宜程欣儀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魏女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蕭玉蓮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8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記彰原為夫妻,上訴人於與張記彰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張記彰所使用facebook之網路社交平台(俗稱臉書,下稱臉書)之對話紀錄中,發現被上訴人與張記彰間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即以「親愛的及Honey 」等親暱稱呼互稱彼此,聊天內容亦多以情侶間所使用之「I miss you(貼圖)、我很想你、I love you(貼圖)」等文字,被上訴人甚傳送「十二星座老公是這樣寵老婆」之暗示性文章予張記彰,亦有張記彰惹怒被上訴人後之道歉舉動。此外,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訂購物品時,竟於收件人之聯絡電話欄處填寫張記彰之行動電話號碼。是張記彰與被上訴人間之舉止互動,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超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承此,被上訴人明知張記彰為上訴人之配偶,猶為此等不正常交往,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身心重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記彰間之對話及往來均僅止於一般朋友社交上行為而已,未有不正當交往之關係,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又上訴人與張記彰間之夫妻感情早已不睦,其等婚姻破裂自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記彰原為配偶,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確為被上訴人與張記彰間之對話;被上訴人於訂購物品時,在收件人之聯絡電話欄處填寫張記彰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與張記彰間於105 年3 月22日至31日之臉書帳號通話紀錄內容,雖有:「(被上訴人:我朋友的店在特價了,捧場一下,我想買牛仔褲給你,下次帶件多餘的,或者我直接量,不過會造成你的困擾話,就緩些買…)(張記彰:你又要花錢! 我買啦! ! )(被上訴人:每2 月花一次,不會)(張記彰:好歐! )」、「(張記彰:貼圖【DON'T WORRY 】)(被上訴人:嗯,好^ ω^ )」、「(被上訴人:轉貼網址【十二星座老公是這樣寵老婆的,看你有沒有嫁錯人,最喜歡白羊的寵法了】)(張記彰:貼圖【眼冒愛心】)」、「(張記彰:早安,貼圖【海綿寶寶】)(被上訴人:親愛的早安)(張記彰:精神很好哦! !Honey ! !)」、「(張記彰:我要準備去BNI 開會了……貼圖【I MISS YOU】)(被上訴人::你要開心,我很想你)」、「(張記彰:對這個工作是累了,5:00……)(被上訴人:不要太辛苦)(張記彰:你有睡好嗎)(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好^ ω^ ,你也要,親)(張記彰:貼圖【微笑】)(被上訴人:貼圖【愛心】)(張記彰:貼圖【I LOVE YOU】)」、「(張記彰:有聲(應為「生」之誤)悶氣嗎?)(被上訴人:早,沒有。)(張記彰:我會緊張你生氣!上班了)」等文字及貼圖,雖不甚適當,將使當時身為張記彰配偶之上訴人有所懷疑及不悅,然綜觀其對話全文內容,多為一般日常對話或關心用語,並無挑逗煽情或露骨表達男女愛戀之言語,亦未見雙方有密切聯繫、見面,甚或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其他男性友人之對話,亦有「你看我有多想你」、「不要把自己弄得太累,我一直希望你不要太累」、「不要太想念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8頁),可見被上訴人在情感表達上較為開放,而其與張記彰間「愛心」、「I MISSYOU 」、「I LOVE YOU」之貼圖,亦常見使用於朋友間表達友情、想念之情,再被上訴人欲贈送上訴人者為外著之牛仔褲,並非貼身衣物,非可遽論兩造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至張記彰留言「她約我4/15日第一次協議,我今天找律師把條件擬好」,被上訴人回覆「好平心,盡可能」,張記彰稱「好,保持平靜不動怒」乙情,有對話紀錄照片為證,上訴人並稱105 年4 月15日為其與張記彰第一次協議離婚之日期,然105 年4 月15日縱或係上訴人與張記彰協議離婚日期,因其等對話僅止於此,並無任何期待將來或日後相守之言談,張記彰因與被上訴人為朋友,乃告知商談離婚一事,衡諸一般社會上之多數通念,亦非已逾越男女間一般社交界線之認知。綜上所述,上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張記彰間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不正常之交往關係。

(三)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記彰間,有何相姦、通姦、其他逾越婚姻倫理以外之肢體接觸等之親密行為,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破壞、干擾上訴人與張記彰於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顯難以前開主張之事實,即率以推論被上訴人與張記彰間存有足以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至屬灼然。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透過張記彰購買洗衣精、橄欖油等一般家庭生活用品,並於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填寫張記彰之行動電話號碼,顯見渠等關係匪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張記彰曾從事團購業務,伊曾透過張記彰購買洗衣精、橄欖油,且因伊為職業褓姆,平日不便接聽電話,故委請張記彰幫忙於宅急便送貨時告知可將物品置於管理員處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張記彰曾從事團購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且受友人之託,代接宅急便業者之來電及轉告訊息,衡情,亦非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是被上訴人雖有於包裹收件人處填寫張記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難遽以認有何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不正當往來,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民事判決(下稱832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判決(下稱695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下稱1549號判決)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稱2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下稱566號判決)為據,陳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或係承認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行為(上開8321號判決),或係被告承認有通姦(上開695 號判決),或係確有交往,並已同居一住(上開1549號、566 號判決),或係對話親密,足以認定已密切交往(上開227 號判決),均與本件情節顯然不同,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承此,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縱被上訴人與張記彰在臉書通訊時使用之文字或圖示易使人產生其等間有不當交往之聯想,惟尚未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難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及張記彰以解釋「我想你」、「我愛你」、「我捨不得你」之意義云云,惟上開文字用字通俗,並無艱澀難懂之情事,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已足理解其意,尚無僅得由張記彰或係被上訴人始得解釋意義之理;且張記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上訴人之前配偶,得拒絕證言,並多次具狀表示不願出庭作證,且陳明伊與上訴人係因長期相處不睦、個性差異過達而協議離婚,與他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4 頁);況前揭文字尚未達不法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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