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張德宇
人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戴玉靜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未據實記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意見,經聲請人請求修正未獲置理,且聲請人聲請鑑定不動產契約書之紙質跟墨水,且已遞狀多次,並表明其為證明該契約形式真正之必要事項,然承審法官卻予以否准,又請假亦遭駁回,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適用法規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