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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為該事件之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第三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聲請人有對林信良、葉敏霞、林尚易、湯碧懿等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黃清結或葉國堂為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黃清結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既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則聲請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僅有權利能力,要無訴訟能力可言。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為「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而非「無訴訟能力之本人」。準此,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無訴訟能力之本人得自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訴訟能力,不得為訴訟行為,尚不得自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其自行具狀聲請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為無效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起訴之同時自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其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325 號卷第2 至4 頁),從而本件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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