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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告
陳璧(歿)
訴訟代理人
陳業欣
複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陳元培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民法第15-1條、第15-2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故原告如有精神疾病,因該疾病而難認有足以保障其權益之健全意識及精神狀態,應認無訴訟能力,此屬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此欠缺可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輔助宣告之方式獲得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避免在無法定代理人輔助下,受不利之實體判決,除有不能補正之情形外,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權利範圍1/1 )暨其所坐落同段1365地號土地(面積8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桃園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1 )暨其所坐落同段529 地號土地(面積2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贈與被告(上開5 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2 月24日、93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被告於95年9 月後,對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劉阿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且對於患有疾病之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爰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返還,嗣於106 年2 月26日死亡,有撤銷贈與狀(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可據。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罹患失智症伴有精神症狀,有被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另函請壢新醫院,依原告病歷資料說明原告有無生活自理能力?有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意思表示能力為何?經壢新醫院覆以「…。二、病人陳璧君依門診記錄病患家人之病史陳述(太太及女兒),病人在來診前已有一年之認知功能障礙,因行動更加遲緩以及有明顯精神症狀(殺太太、殺女兒)被帶來門診就診,需坐輪椅進入診間就診。…四、於2017年2 月7 日開立神經心理測驗欲確認認知功能缺損程度(推測至少中度),同日開立『疑失智伴有精神症狀』之診斷書。五、依病人之臨床症狀,高度懷疑失智症,且已無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之能力。…」,有壢新醫院106 年9 月26日壢新醫字第2017090155號函暨所附門診診療單、血液檢驗報告單、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清檢驗報告單、電腦斷層攝影申請及報告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可據,已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判斷力、辨別事理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告起訴時是否具有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訴訟能力,著實有疑。

㈡原告之複代理人雖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意識清楚,並提出錄影光碟為佐,然本院依原告所請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就其女陳業欣詢問是否同意撤銷贈與,並將帳戶內之存款交陳業欣保管、提領等節毫無反應,後由原告配偶陳劉阿鄉拉提原告之手,於某不詳文件上按捺指印;原告於不詳文件上簽名時,尚需模擬月曆紙上所書「陳璧」字樣,且由陳業欣指引書寫位置、方法,並叮囑「璧」字上應有一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足見原告於錄影即其複代理人主張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原告之意識及精神狀態無法理解撤銷贈與及簽名之真意,甚且不知應簽名之筆畫及具體位置,原告欠缺辨別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之行為能力,無法了解提起法律訴訟之意義,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一節,堪予認定。

㈢原告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就該行為能力之欠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以其名義提起之本件訴訟,顯然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又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 年2 月26日即死亡,權利能力已然喪失,無從透過監護宣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補正,該法定代理欠缺一節無從補正,彰彰明甚,揆諸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依法應予以裁定駁回,爰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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