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號
- 原告
- 謝國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18,0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468,186 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8,859 元本息,並命訴訟費用67,5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36,46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再經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405元,而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據此,上列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共計122,933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933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