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卻被非法強制而喪失經濟自由,不動產、智慧財產權及經營權被強取豪奪,致使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喪失財產、自由權及陸續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上市之利益損害,亦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益損害,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就該抗告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待證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 年5 月27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67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