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
- 原告
- 陳俞惇
- 原告
- 周圓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告
- 葉晉榮即葉富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陳俞惇、周圓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判決後始成立和解者,倘兩造於和解內容中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審酌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與裁判主文間具緊密從屬關聯,則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應認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時遭合意變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原告陳俞惇、周圓如訴訟救助。又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周圓如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俞惇負擔。二造上訴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66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判、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資覆按。再查本案原告為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故本院於106年5月11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然本案於第一審進行期間需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要求提供陳俞惇病歷資料需繳費1,000元整,因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簽請國庫墊付之公文在卷可查。而今訴訟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