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945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明坤即大力工程行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陳明坤即大力工程行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陳明坤業於106 年6 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 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