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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

聲請人
潘明真

被 繼承人 潘雅惠(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選定被繼承人潘雅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潘雅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死亡,由被繼承人之四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叔父潘延平、潘延修、姑姑潘麗真、潘明真)以及一位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堂弟潘界宇)等五人依法成為親屬會議成員,選定聲請人潘明真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親屬會議之會員,應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組成,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應由次順序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組成,末由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合先敘明。而被繼承人潘雅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尚生存的有陳戴英、戴金龍、鄭潘守真、潘麗真、潘延修、潘延平、潘明真等人,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3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時,僅通知潘麗真、潘延修、潘延平、潘明真及潘界宇等人,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則本件親屬會議會員組成已於法不合,所為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決議即屬無效,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並請求准予核備,殊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被繼承人潘雅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得召開親屬會議,則屬是否應為其向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宜一併注意即之,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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