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林德光
- 法定代理人
- 林炳榮
- 相對人
- 林添壽
林憲章
吳杏雪
林玉蘭
吳囿增
林東泮
盧林杏心
林家萱
董光哲(即林淑美之繼承人)
董致玲(即林淑美之繼承人)
董紅珠(即林淑美之繼承人)
董虹梓(即林淑美之繼承人)
董秋霞(即林淑美之繼承人)
林貞儀(即林淑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添壽、林憲章、吳杏雪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杏雪、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盧林杏心、林家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董光哲、董致玲、董紅珠、董虹梓、董秋霞、林貞儀應於繼承林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添壽等8 人(除林淑美之繼承人外)、林淑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添壽等8 人及林淑美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惟林淑美已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董光哲、董致玲、董紅珠、董虹梓、董秋霞及林貞儀(下稱董光哲等6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林淑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以董光哲等6 人為相對人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82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400元,合計72,227元;準此,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林添壽 │31/100 │22,390元(72,227元×31/100) │ ├──┼───────┼────────┼─────────────────┤ │2 │林憲章 │15/100 │10,834元(72,227元×15/100) │ ├──┼───────┼────────┼─────────────────┤ │3 │吳杏雪 │15/100 │10,834元(計算式同上) │ ├──┼───────┼────────┼─────────────────┤ │4 │吳杏雪、林玉蘭│連帶負擔21/100 │連帶賠償15,168元(72,227元×21/100│ │ │、吳囿增、林東│ │) │ │ │泮、盧林杏心、│ │ │ │ │林家萱 │ │ │ ├──┼───────┼────────┼─────────────────┤ │5 │董光哲、董致玲│18/100 │於繼承林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 │ │、董紅珠、董虹│ │13,001元(72,227元×18/100) │ │ │梓、董秋霞、林│ │ │ │ │貞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