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70號
- 上訴人
- 林添壽
- 上訴人
- 林憲章
- 上訴人
- 林淑美
- 上訴人
- 吳杏雪
- 上訴人
- 林玉蘭
- 上訴人
- 吳囿增
- 上訴人
- 林東泮
- 上訴人
- 盧林杏心
- 上訴人
- 林家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林德光
- 法定代理人
- 林炳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豐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關於「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比例「百分之二十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關於「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7-12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76、15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212、214、215、216、217、217-1地號土地(下逕稱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林添壽、林憲章、林淑美、吳杏雪及訴外人林吳進福(於民國84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N部分之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18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各該土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暨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渡台祖)林妹育有長子林德光、次子林成光2人,嗣後代成立祭祀公業,為尊重長子,乃以長子林德光為名設立「祭祀公業林德光」即被上訴人(分2大房,每房各4個分支),由各房推派代表共同擔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業經長房伯亨、次房伯祿派下陸續於日據時期大正(下逕稱日據時期大正、昭和年號)4年至9年間完成分割,並訂立分割契約及分割鬮書,系爭土地於分鬮時即由2房林在、林朝棟、林標、林阿溪取得,其後各房曾有自行讓渡其所分得土地之情形。林憲章、吳杏雪之祖母為林換,係林土之養女,林換於昭和元年12月20日向林在購買217號土地;林添壽、林淑美之祖父林宗在分割合約書中取得仁字號,嗣昭和17年間林宗就其所有坐落二房之厝地與林換向林在購得之系爭217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由林宗取得鬮書中所指厝地,而該房厝後由林宗之子林萬枝、林萬來繼承,並負責繳納田賦代金、地價賦稅;林吳進福與上訴人林玉蘭所占用之土地係林玉蘭繼承林換、林土而來。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以分鬮之方式由各房取得,並達成分管之協議,雖未辦理移轉登記,惟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伊之先祖亦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林淑美、林添壽之祖父林宗、林憲章之祖父林土,更於日據時期即在217號土地上興建房舍,且辦理戶口登記,確已長期居住達數十年,僅因房屋年舊不堪居住,故於原址拆除舊屋興建新房舍,並非近年方占用土地。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未受宗親或派下員異議,足見確已取得合法權源。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蘆竹區,位於林口台地邊緣,多為丘陵,居民多以務農為業,生活機能與交通狀況多有不便,土地利用價值不高,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倘認伊受有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命(一)林添壽將214、215、217-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面積2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C(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D(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林淑美將212、214、216、217-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I(面積62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林憲章將21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面積15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吳杏雪應將系爭212、21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面積45平方公尺)、L(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五)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將212、21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面積72平方公尺)、N(面積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六)林添壽給付4萬6,923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475元。(七)林淑美給付3萬3,172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65元。(八)林憲章給付1萬8,058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4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82元。(九)吳杏雪給付2萬2,749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00元。(十)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各應給付5,438元,及林玉蘭、林東泮、盧林杏心自104年10月17日起;吳囿增、林家萱自104 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1,09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36年5月2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原審卷第9-14頁)。又林添壽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林淑美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部分土地、林憲章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吳杏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L部分土地、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N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104年6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72頁),且經原審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現場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5、8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遭上開建物占用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亦不爭執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祭祀公業土地業以分鬮之方式由各房(即上訴人之先祖)取得所有權,僅礙於因祭祀公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清查之土地及建物清冊、保管林分割請願合約字、鬮分合約、持分約定書、戶口調查簿、賣渡證、領收證、戶稅收據、房捐收據、建物填報繳驗憑證文件收據、分管合約證、田賦代金繳費單、地價稅賦繳納收據、共有地申告書、契約書、賣渡證書、領收證、持分土地賣渡豫約證等件為據。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提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就此雖引用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105年10月28日台史字第1055700826號函所載上述文件之材料紙質、文字書寫、裝訂方式等,據經驗目視判斷,應為文件上所陳述之年代無誤等語為憑(本院卷㈠第180頁)。惟僅能證明上開文書作成之年代,無從逕認上開文書為名義人所作成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查:
⑴依上開保管林分割請願合約字所載:「八里坌堡坑仔外庄土名章仔崎假二、二一、二二、四三~一、四五番」、「八里坌堡坑仔外庄外庄土名章仔崎假三一、三五番」等語(原審卷第33頁)。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蘆竹地政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認為:「坑仔外庄土名章仔崎假似為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無八里坌堡坑仔外庄土名章仔崎43-1番地資料」、「八里坌堡坑仔外庄土名章仔崎31番地無土地登記總簿、人工登記簿及電子謄本」、「『保管林分割請願合約字』所載『八里坌堡坑仔外庄土名章仔崎』,比對本局典藏之日治時期林業相關地號,涵蓋前揭庄名、土名之地圖為『官有林野存廢區分圖』及『保安林圖』,座落位置約為現今桃園市蘆竹區之外社里附近,惟該圖資並無記載假番號之資訊,難以確認現行土地登記之地段、地號」等語,有蘆竹地政所105年6月3日蘆地登字第1050006519號函、105年7月7日蘆地登字第1050008222號函、林務局105年9月8日林企字第1051611220號函可考(本院卷㈠第66、79、161頁),是難認定上開保管林分割請願合約字所載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況上訴人自承被證3之保管林分割請願合約字、被證4鬮分合約、被證13之共有地申告書、契約書、賣渡證書、領收證及被證14之持分土地賣渡豫約證等件,均非指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54頁),則上訴人執上揭文件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所提被證5之持分約定書,並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自無從據此認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前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為權利主體,其財產縱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32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立可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登記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1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前,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分配或分管予各房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使被證3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清查之土地及建物清冊記載林德光之子孫林福啟、林阿某、林賜寅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及被證5之持分約定書記載林德光之子孫林在、林朝棟、林標、林阿溪應得系爭土地部分,均不能逕此認為已得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上訴人以被證3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清查之土地及建物清冊,及被證5之持分約定書,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所提被證7至被證9之賣渡證、領收證、戶稅收據、房捐收據、建物填報繳驗憑證文件收據等件,固記載:林在將217番山林五分出售予林換,並由林換之父林土繳納戶稅、房捐及為建物填報繳驗憑證等語(原審卷第44-5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並否認林在曾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被證11、被證12之分管合約證、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件(原審卷第53-62頁),僅為林宗與林換之分管約定,及林萬來繳納賦稅之證明,惟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文件形式、實質內容之真正,及林宗曾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不足取。
⒊以上,就上訴人所提前揭文書綜合判斷,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形式、實質內容之真正,復不能證明曾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分管或取得系爭土地,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先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上訴人為回復請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當認屬無權占有附圖所示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獲利益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且系爭土地是山林路過外社國小左轉產業道路進來車程約3至5分鐘,附近大多為一般住宅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供參(原審卷第72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212、214、215、216地號土地之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6元、472元,217、217-1地號土地之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原審卷第97-102頁),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林添壽部分:查林添壽使用214、215、21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面積分別為98㎡(編號C)、104㎡(編號A、B)及107㎡(編號D),自99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923元【計算式:(202㎡×456元×5%×2年又294日)+(202㎡×47 2元×5%×2年又71日)+(107㎡×880元×5%×5年)】。並應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475元【計算式:(202㎡×472元×5%)+(107㎡×880元×5%)】。
⑵林淑美部分:林淑美使用212、214、216、2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面積分別為1㎡(編號G)、62㎡(編號I)、5㎡(編號E)及115㎡(編號F、H),自99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3,172元【計算式:(68㎡×456元×5%×2年又294日)+(68㎡×472元×5%×2年又71日)+(115㎡×880元×5%×5年)】。並應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65元【計算式:(68㎡×47 2元×5%)+(115㎡×880元×5%)】。
⑶林憲章部分:林憲章使用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為156㎡,自99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058元【計算式:(156㎡×456元×5%×2年又294日)+(156㎡×472元×5%×2年又71日)】。並應自104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82元(計算式:156㎡×472元×5%)。
⑷吳杏雪部分:吳杏雪使用212、2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K,面積分別為111㎡、45㎡,自99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749元【計算式:(111㎡×456元×5%×2年又294日)+(111㎡×472元×5%×2年又71日)+(45㎡×880元×5%×5年)】。並應自104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00元【計算式:(111㎡×472元×5%)+(45㎡×880元×5%)】。
⑸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部分: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使用212、2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M,面積分別為145 ㎡、72㎡,自99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438元【計算式:(145㎡×456元×5%×2年又294日)+(145㎡×472元×5%×2年又71日)+(72㎡×880元×5%×5年)=32,625元,32,625元÷6人】。並應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1,098元【計算式:(145㎡×472元×5%)+(72㎡×880元×5%)=6,590元,6,590元÷6人】。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追加被告狀及追加被告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添壽自104年3月31日、林憲章自104年4月2日、林淑美及吳杏雪自104年9 月16日、林玉蘭、林東泮、盧林杏心自104年10月17日、吳囿增、林家萱自104年12月5日)(原審卷第21、22、103、104、145、147、148、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添壽應將214、215、217-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面積2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C(面積9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D(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林淑美應將212、214、216、217-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I(面積62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林憲章應將系采21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面積15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吳杏雪應將系爭212、21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面積45平方公尺)、L(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五)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應將系爭212、21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面積72平方公尺)、N(面積145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六)林添壽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6,923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475元。(七)林淑美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172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665元。(八)林憲章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 058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4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682元。(九)吳杏雪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749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600元。(十)林玉蘭、吳囿增、林東泮、吳杏雪、盧林杏心、林家萱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438元,及林玉蘭、林東泮、盧林杏心自104年10月17日起;吳囿增、林家萱自104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1,09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於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將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關於「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記載,更正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比例「百分之二十一」之記載,更正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關於「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記載,更正為「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姓名 │ │
├──┼────┼──────────┤
│ 1 │林添壽 │ 百分之三十一 │
├──┼────┼──────────┤
│ 2 │林淑美 │ 百分之十八 │
├──┼────┼──────────┤
│ 3 │林憲章 │ 百分之十五 │
├──┼────┼──────────┤
│ 4 │吳杏雪 │ 百分之十五 │
├──┼────┼──────────┤
│ 5 │林玉蘭、│ 連帶負擔 │
│ │吳囿增、│ 百分之二十一 │
│ │林東泮、│ │
│ │吳杏雪、│ │
│ │盧林杏心│ │
│ │、林家萱│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