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謝宜頻
- 相對人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貴裕
- 相對人
-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兩造各有部分勝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8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部分裁判,併駁回該部分請求及其餘上訴,且諭知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4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被告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據此,可知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九)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其中十分之九部分即20,146元(計算式:22384 ×90% =2014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18,736元(計算式:20146 ×93% =18736 )。另相對人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則聲請人自須按百分之1 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322 元(計算式:32239 ×1%=322),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14元(計算式:18736 -322 =18414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