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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告人
太陽花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傅美雲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其已清償部分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 萬6,000 元,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57 萬6,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新臺幣) │ (民國) │├─────────────────┼──────┼───────┤│太陽花企業有限公司、傅美雲、陳聖鵬│ 8,628,000元│104 年4 月23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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