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楊文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姜仁文
- 訴訟代理人
-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石亦文所有,經訴外人楊慶桂向之購得後,由訴外人楊貴慶之子即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楊文勝、楊文杰繼承取得,且由訴外人楊文杰設籍於內。訴外人楊文隆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楊嘉薰,訴外人楊嘉薰復於102 年7 月1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屬上訴人所有,而與訴外人楊文杰無涉。詎被上訴人竟執對其對訴外人楊文杰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6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2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得代位訴外人楊嘉薰,再代位訴外人楊文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楊文杰於系爭民事判決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案件審理中,已認諾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前亦以訴外人楊文杰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均證訴外人楊文杰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委無可取。至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楊文隆變更為訴外人楊嘉薰,復再變更為上訴人,恐僅係訴外人楊文杰為免除其拆除系爭建物責任所為,況納稅義務人變更,本不足以作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唯一憑證。
㈡又按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非如所有權般有對外公示原則,亦無對世性之效力,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其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有悖。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得代位其前手即訴外人楊嘉薰,復代位訴外人楊文隆提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代位前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係以該前手非債務人為前提,且所代位者為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然訴外人楊文杰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系爭建物亦僅存在事實上處分權,縱認上訴人確已自訴外人楊嘉薰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無代位訴外人楊嘉薰,再代位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楊文勝、楊文杰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楊文杰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所占用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足見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僅於所有權登記制度外,藉以處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之法律關係,與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較為相類,本於物權法定原則,自非物權。為貫徹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目的,減少違章建築產生,及其所衍生難以處理之法律問題及社會問題等,應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得與所有權同等視之,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相關保障。
㈢查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楊嘉薰於101 年11月6 日,向訴外人楊文隆購入後,復將之贈與予上訴人,並提出訴外人楊文隆98年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楊嘉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契稅申報書、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1 年契稅繳款書、訴外人楊文達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然不論上訴人上揭主張是否可採,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究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自訴外人楊嘉薰處輾轉受讓系爭建物後,對系爭建物亦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得代位訴外人楊嘉薰,再代位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楊文勝、楊文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楊慶桂向訴外人石亦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另於105 年12月19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亦具狀陳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楊文勝及楊文杰自被繼承人楊慶桂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是依上訴人所述,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楊文勝及楊文杰就系爭建物,僅係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桂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受讓系爭建物,而民法第411 條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上訴人就贈與人即訴外人楊嘉薰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之情,並未舉證證明,於本院審理中就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對前手楊嘉薰無權利可資主張,上訴人憑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強制執行,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或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楊文勝、楊文杰、楊嘉薰對系爭房屋均僅有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上訴人本於贈與關係受讓系爭建物,對於前受楊嘉薰無權利可資代位,則上訴人基於前揭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楊黃春梅,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共同或單獨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經過、買賣價金、強制執行拆除情形、系爭建物出資改建經過等節,然上揭待證事實,均無礙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楊文勝、楊文杰對系爭建物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此等證據調查,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