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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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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彭玉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宣判,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5 月12日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1,415元,該裁定於同年6 月1 日寄存於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本院於同年6 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聲請人雖聲請回復原狀,惟僅爭執本院上開補繳裁判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未合法送達,而未釋明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是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就其於顯逾抗告期間後所補行之抗告訴訟行為,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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