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即抗告人
- 橘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玉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宣判,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5 月12日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萬1,415元,該裁定於同年6 月1 日寄存於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本院於同年6 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聲請人雖聲請回復原狀,惟僅爭執本院上開補繳裁判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未合法送達,而未釋明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是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就其於顯逾抗告期間後所補行之抗告訴訟行為,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