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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告
吳水源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李宗明民國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242 萬9,920 元(下稱系爭稅款),應納期間為86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5日,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執行案號為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251 至73252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受理中,對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3 年5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前案分配表)之次序4 「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債權原本240 萬3,542 元、分配金額240 萬3,542 元」聲明異議,並於103 年6 月2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86號受理,該事件經上訴三審後,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上訴駁回,即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嗣後,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是製作105 年12月27日之桃執甲9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3251號函分配表(下稱本案分配表),並將系爭稅款仍列入分配,即列為分配表之次序4 :「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債權原本240 萬3,542 元、分配金額240 萬3,542 元」,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既非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就李宗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不得就李宗明以外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外,其餘稅款如所得稅之徵收,應不得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本件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之標的物,既屬李宗明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孫秀容所有,又本案分配表所載之不動產,雖經孫秀容於86年8月27日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然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非得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李宗明對被告負擔者為公法上稅款之繳納義務,而非私法債務,因此被告與李宗明或孫秀容間,並無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縱認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可為抵押權擔保之對象,亦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被告既屬行政院所屬機關,非公法人,自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在在可見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案分配表准許被告之系爭稅款債權分配,殊有錯誤。

㈢、又原告所提前案係針對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3 年5 月23日所製作之前案分配表之次序4 「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債權原本240 萬3,542 元、分配金額240 萬3,542 元」項目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案則係針對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5 年12月27日製作之本案分配表其中次序4「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債權原本240 萬3,542 元、分配金額240 萬3,542 元」項目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係針對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不同日期製作之分配表行使異議權,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251 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27日列印,定於106 年1 月9 日實施分配之桃園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其上所載分配予被告之序號4 「債權原本」240 萬3,54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 號判例參照)。次按關於訴訟標的者,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其具體之意義及內涵,學說上一般認為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而言。因此認定訴訟標的之範圍,應以同一當事人間(兩造當事人相同),因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識別之標準,亦即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原告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倘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再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以李宗明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系爭稅款242 萬9,920 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對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3 年5 月23日製作之前案分配表之次序4 「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債權原本240萬3,542 元、分配金額240 萬3,542 元」項目聲明異議,並於103 年6 月27日提起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251 號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23日列印,定於103 年6 月19日實行分配之桃園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其上所載分配予被告之序號4 之『債權原本』240 萬3,54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原告」,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2年稅執字第73251 號事件,103 年5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分配次序一執行必要費用7,868 元應優先分配外,分配次序四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改列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案之原告則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因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45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固稱其提起之本訴與前訴並非同一事件云云,然由本件與前案之兩造、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論,其訴訟當事人顯為相同之原告與被告;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而言,前案係請求變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前案分配表,將分配予被告之序號4 之債權原本240 萬3,542 元剔除改分配予原告(見前案一審卷第2 頁);而本件原告則係請求變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5 年12月27日製作之本案分配表,將分配予被告之序號4 之債權原本240 萬3,542 元剔除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 頁),是以,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中,顯係針對被告之同一債權分配方式提起異議。而對照前案、本案之分配表2 紙(見前案一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其於形式上之製作日期、號碼雖非同一,然實質之兩造債權計算、分配金額、債權種類、優先次序、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等之記載內容俱屬相同。本件之所以產生2 份分配表,原因在於前案分配表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敗訴確定,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是本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製作105 年12月27日之後案分配表。故上開二份分配表於製作日期上雖非同一,然其表彰者均係被告就李宗明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242 萬9,920 元(應繳納期間為86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後,債權人原告及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若干。再對照原告前案、本案提起訴訟之事實理由,亦均是被告依本院92年度拍字第20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孫秀容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為該不動產之拍定,於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分配拍賣金額時,原告對分配表記載之被告債權原本240 萬3,542 元、分配金額240萬3,542 元不服,認其債權原本應予提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予原告。則原告於前後案中要求法院審判之對象相同,主張之事實理由無異,故其於前案、本案中訴之聲明在形式上雖略有差異,然針對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無二致,自應認二者屬同一事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覆提起本件之訴,自為前訴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本訴應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確定後更行提起本件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253 條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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