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 原告
-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育年律師
- 被告
- 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清模
- 訴訟代理人
- 范志誠律師
- 被告
-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件),桃園市政府據以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嘉公司)及揚華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作工廠使用,因系爭徵收案須拆除被告迅嘉公司所在部分建物,由桃園市政府委託被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就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
㈡本件被告迅嘉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由原告提供700KW 變電設備予被告迅嘉公司使用,該變電設備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消防設備部分,則係被告迅嘉公司承租前即已存在,亦為原告所有,雖因消防安全檢查之故,雙方約定修繕金額各自分擔二分之一,但無礙消防設備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上述700KW 高壓變電箱乙座及消防設備(下稱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之徵收補償費,遭被告迅嘉公司誤為領取,被告迅嘉公司無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迅嘉公司於扣除民國97年間消防設備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元後,將剩餘439 萬4808元之徵收補償費返還原告。
㈢另被告誠康公司擔任系爭徵收案件之委外查估公司,因過失漏估系爭建物內之貨梯車廂乙部(下稱系爭貨梯),致桃園市政府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短發原告此部分金額,僅以系統配置費及耗材零件費用為估算,與系爭徵收案其餘鄰近工廠,係以重置方式補償有別,爰依民法弟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誠康公司賠償原告360 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迅嘉公司應給付原告439 萬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迅嘉公司則以:被告係本於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領受桃園市政府所發放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費,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查估及複估過程中,均經原告與其他被徵收人一同參與,並無違法。桃園市政府若有誤發徵收補償金之情事,亦無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向桃園市政府請求給付,遑論本件徵收補償款爭議,原告前已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爭訟而遭敗訴確定,自不應再行爭執。退步言之,縱桃園市政府確有誤發徵收補償費情事,亦僅桃園市政府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非原告得逕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誠康公司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原告稱被告誠康公司漏未查估系爭貨梯部分,致短收補償金云云,惟查,被告誠康公司初受委任之查估對象本即僅被告迅嘉公司,不及原告皇都公司,復且被告誠康公司已依會勘結論意見,將系爭貨梯列入查估報告,僅系爭貨梯之查估結果不為桃園市政府所採納,且被告誠康公司與桃園市政府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系爭徵收案件,桃園市政府並據此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迅嘉公司作為工廠使用,桃園市政府委託被告誠康公司就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被告誠康公司與原告分於98年12月8 日、99年2 月25日領受徵收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廠商編號41(即被告誠康公司)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背面)、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廠商編號124 (即原告)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背面)、誠康公司102 年12月26日(102 )誠估字第1021207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予信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等為原告所有,此部分徵收補償費誤遭被告迅嘉公司領取,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迅嘉公司返還徵收補償費439 萬4808元云云,為被告迅嘉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466 號解釋。又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為其所有,桃園市政府誤發予被告迅嘉公司乙節,縱認屬實,此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之異議,亦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非普通法院所能審判之範圍,於行政機關變更拆除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之徵收補償費應由被告領取之認定前,被告依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領取徵收補償費,本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參以原告前以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為其所有為據,主張桃園市政府誤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被告迅嘉公司顯有過失,應將原行政處分、訴願撤銷,作成補償原告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徵收費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3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益徵被告迅嘉公司受領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徵收補償費所憑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遭撤銷之情,原告明知此情,仍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之徵收補償費,難謂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誠康公司過失漏估系爭貨梯,致原告受有貨梯設備無法領取徵收補償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誠康公司賠償360 萬元云云,亦為被告誠康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貨梯是否可辦理徵收,並據此領得徵收補償費,最終決定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已屬至明。被告誠康公司僅係本於其與桃園市政府間之委託關係,就系爭建物進行現場查估並提出查估調查報告,非系爭貨梯徵收與否之最終審核機關,原告訴請被告誠康公司應就系爭貨梯未辦理徵收補償負責,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㈢況原告前已於100 年7 月4 日之查估會勘會議中,主張需將系爭貨梯列入徵收補償標的,會勘結論亦要求被告誠康公司需將系爭貨梯列入查估調查報告,被告誠康公司於嗣後所提出100 年12月現場調查表及照片資料中,亦有將之列入,有100 年7 月4 日查估會勘紀錄記載「㈠迅嘉公司與皇都公司釐清其消防設備後確認,已補償迅嘉公司之消防設備費用確認未與皇都公司附屬於建物之消防設備有所重複,故皇都公司之貨梯與基礎配電設施請誠康公司查估並列入查估報告書中」之會勘結論(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廠商編號124 (即原告)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背面)存卷可查,然於被告誠康公司依100 年7 月4 日會勘結論,提出上揭查估調查報告後,桃園市政府仍未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甚且,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桃園市政府給付系爭貨梯徵收補償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亦認定「無得確認系爭貨梯設置於徵收範圍」,並據此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之請求等節,有上揭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329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可憑,益徵系爭貨梯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要與是否列入被告誠康公司所製作之查估調查報告無涉。
⒊基此,可認系爭貨梯是否載入被告誠康公司之查估調查報告,與原告其得否領取系爭貨梯徵收補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執此節,主張被告誠康公司應就其未領得系爭貨梯徵收補償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上開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迅嘉公司返還高壓變電箱及消防設備徵收補償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康公司賠付系爭貨梯徵收補償費,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