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楊金木
- 上訴人
- 陳淑珍
- 被上訴人
- 楊順斌
楊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之應徵上訴費欄所示之金額,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各別上訴利益計算為土地遭占用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得如附表所示「上訴利益」,並計得如附表所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上訴人各別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均未據各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上訴人│土地地號 │每平方公尺公│遭占用面積│上訴利益 │應徵上訴費│ │ │ │ │告現值 │(平方公尺│(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楊金木│桃園市桃園│4 萬7,000元 │97 │455 萬9,000 元 │6萬9,216元│ │ │ │區汴州段24│ │ │(計算式:4萬7,00│ │ │ │ │2 地號 │ │ │0 元×97=455萬90│ │ │ │ │ │ │ │00元) │ │ │ ├───┼─────┼──────┼─────┼────────┼─────┼───┤ │楊金木│桃園市桃園│4 萬7,000元 │70 │329 萬元 │5萬357元 │ │ │ │區汴州段26│ │ │(計算式:4萬7,00│ │ │ │ │0 地號 │ │ │0 元×70=329萬元│ │ │ │ │ │ │ │) │ │ │ ├───┼─────┼──────┼─────┼────────┼─────┼───┤ │陳淑珍│桃園市桃園│3 萬7,800元 │136.01 │514 萬1,178 元(│7 萬7,977 │ │ │ │區鹽埕段43│ │ │計算式:3萬7,800 │元 │ │ │ │7地號 │ │ │元×136.01=514萬│ │ │ │ │ │ │ │1,178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