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洧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涔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魏清江 張睿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涔忻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洧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而有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洧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洧淋公司)經解散後,選任原告楊涔忻為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5 月29日桃院勤民唐104 年度司司字第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於105 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5 年3 月28日桃院豪民唐105 年度司司字第47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司司字第89號、105 年度司司字第47號案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原告洧淋公司應以原告楊涔忻為法定代理人,要無疑義。至原告洧淋公司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後,發現與被告魏清江、張睿宸尚有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衡諸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時點,係在原告洧淋公司陳報清算完結之前,原告洧淋公司依法得提起訴訟為權利救濟,依情自難認清算現務已了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實無從認原告洧淋公司前所為清算程序已合法完結,是原告洧淋公司就 本件訴訟,應視為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涔忻與被告魏清江原為夫妻,因被告魏清江具有清洗、維修、保養水塔之經驗,婚後原告便成立洧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洧淋公司)擔任董事長,由股東即被告魏清江負責對外洽談、承接清潔、維修、保養水塔等業務。詎料,被告魏清江竟與被告張睿宸另於102 年6 月10日成立良沁綠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沁公司),與原告洧淋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原告洧淋公司並自同年7 月起利用代表原告洧淋公司接洽業務之機會,將原可由洧淋公司承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以良沁公司名義承包,侵奪原告洧淋公司之締約機會,並由原告洧淋公司墊支工人、機具、車輛等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原告洧淋公司因此受有工程款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89 萬1,33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被告魏清江復利用夫妻之信任,要求原告交付洧淋公司之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供其開立支票,詎被告魏清江竟未經原告楊涔忻、洧淋公司授權同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共411 萬5,064 元,其中甚且包括致原告洧淋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之公司,原告洧淋公司於104 年4 月欲進行清算時方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魏清江請求賠償。 ㈢再者,因被告魏清江負責原告洧淋公司對外工程有交通加油需求,原告楊涔忻乃交付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魏清江使用,詎被告魏清江、張睿宸竟自102 年3 月21日起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所生信用卡費14萬1, 554 元卻由原告楊涔忻繳納,原告楊涔忻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清江、張睿宸連帶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魏清江、張睿宸應連帶賠償原告洧淋公司 289 萬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清江應賠償原告洧淋公司 411 萬5,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魏清江、張睿宸應連帶賠償原告楊涔忻14萬1,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清江、張睿宸則以: ㈠原告洧淋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取得專屬、獨家之承攬人地位,豈能因原告洧淋公司前曾與開利公司、松鴻公司、太丞公司簽訂其他時間之契約,即推論原告洧淋公司當然享有優先締約之權利,遑論原告洧淋公司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工程有何要約情事。開利公司、松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鴻公司)、太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丞公司)本諸契約自由,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良沁公司承攬,無任何侵奪原告洧淋公司締約機會之情可指。再者,良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時間,大抵係在102 、103 年間,原告洧淋公司既主張其有機會締約,依情理當在良沁公司完成締約當下即知悉其締約機會遭侵奪,遲至106 年3 月31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洧淋公司以被告魏清江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簽發時間為101 年4 月間迄至103 年3 月間,倘被告魏清江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原告洧淋公司焉有可能歷經2 年間均未提出異議或告訴,佐以系爭支票號碼並非連續一節,實可證原告洧淋公司確有授權被告魏清江簽發系爭支票無訛。再者,原告洧淋公司之支票本、大小章均係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楊涔忻保管,就被告魏清江開立系爭支票乙節理當知之甚詳,縱認被告魏清江確有偽造系爭支票,原告洧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楊涔忻主張被告魏清江盜刷系爭信用卡,經原告楊涔忻以相同事實向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訴後,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06 年度偵字第3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楊涔忻於收受信用卡消費明細後未有異議,甚且繳清刷卡費用,今空言主張未授權被告魏清江為附表三所示消費,顯無可信。又原告楊涔忻至遲於收受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時,已可知悉系爭信用卡有無遭被告魏清江盜刷,然遲至106 年3 月31日方起訴為主張,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洧淋公司主張被告魏清江、被告張睿宸成立之良沁公司侵奪其締結機會,且由原告洧淋公司支付施工成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清江、張睿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魏清江、張睿宸所爭執,茲就原告洧淋公司之請求分論如下: ⒈被告魏清江、張睿宸不爭執良沁公司為其二人於102 年6 月10日設立,嗣有以良沁公司名義向開利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部分)、松鴻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11至13所示工程部分)、太丞公司(即附表一編號7 至10、14至18所示工程部分)承攬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工程之簡式合約、訂購單可據(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26頁)可據,是此部分事實,足堪信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開利公司、松鴻公司、太丞公司就系爭工程存在客觀具體締約機會乙節,雖有提出原告洧淋公司與開利公司、松鴻公司、太丞公司間之請購/ 採購/ 驗收單、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52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至多僅得以證明開利公司、松鴻公司、太丞公司先前確曾經委託原告洧淋公司施作與系爭工程相仿之工程內容,於原告洧淋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曾向開利公司、松鴻公司、太丞公司提出要約下,本院殊難僅憑前開資料,即認定原告洧淋公司就系爭工程存在客觀具體確定之締約機會。 ⒊再者,證人即太丞公司員工鄭鈞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洧淋公司、良沁公司均為我們的下包廠商,在發包程序上,係由下包報價,經採購過濾後再決定承包廠商,除此之外,並不會考量其他因素,就是價低者得標;在比價之前並不會屬意要給哪一家公司承攬;不管魏清江代表洧淋公司還是良沁公司,也不論兩家公司的老闆是誰,因魏清江有報價跟施作工程的能力,所以只認魏清江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證人即曾任松鴻公司經理之黃冠燁證稱:我們合作的對象主要是魏清江,至於魏清江在報價時是填寫哪一家公司,我們並不在乎;如果當時洧淋公司的其他人來報價,我們並不會考慮,因為我們認為除了魏清江之外,沒有人會做發包的事情;我們都是認魏清江這個人,因為當時主要都是跟魏清江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證人即開利公司駐地主任曾金山亦證稱:公司有一套協力廠商的審核標準,審核的過程會看這家公司有沒有符合公司的公安要求,審核標準並不會因為魏清在是在洧淋公司或良沁公司而不一樣;如果要承包案件,均須與其他公司進行比較,而非當然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可徵開利公司、松鴻公司、太丞公司所擇定良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或係側重於魏清將個人之施工能力,或係因魏清江以良沁公司名義所為投標通過公司內部之審核程序,換言之,良沁公司所以承攬系爭工程,係開利公司、松鴻公司、太丞公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擇定下包廠商之結果,實難認原告洧淋公司有何締約機會遭侵奪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⒋原告洧淋公司雖另主張其有墊支工人、機具、車輛等施作成本,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洧淋公司就有派遣工人、機具、車輛支援系爭工程施作,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等節,然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仍未檢具任何單據舉證其說,遑論縱如原告洧淋公司所述,確有為良沁公司墊支相關費用,此亦僅屬原告洧淋公司得否向良沁公司請求返還相關費用支出之爭議,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魏清江、張睿宸有以良沁公司侵奪締約機會,致原告洧淋公司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損害,是原告洧淋公司此等主張,難據為對原告洧淋公司有利之認定。 ⒌又喪失締約機會僅屬為抽象之經濟上利益,姑不論原告洧淋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客觀確定之具體締約機會可獲得系爭工程款報酬,縱原告洧淋公司可提出此部分證明,此種損失亦不具任何公示性,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是以,原告洧淋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清江、張睿宸連帶賠償289 萬 1,333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洧淋公司另以被告魏清江偽造系爭支票,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清江賠償損害合計共411 萬5,064 元,亦為被告魏清江所否認,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被告魏清江固不爭執其有以原告洧淋公司之大、小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然被告魏清江取得原告洧淋公司大、小章之緣由,據證人即原告洧淋公司代表人楊涔忻於被告魏清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偵查中證稱:洧淋公司的大小章是在我手上,魏清江說要支付貨款時,我就會把支票跟印章帶回家,由魏清江去開支票及蓋大小章,魏清江開完後會把整本已開完之支票交還給我;魏清江說要支付的工程款,因為相信魏清江所以未查證;在魏清江開票的過程中,我不會去確認請款廠商,魏清江說什麼我就給他開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104 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一第128 頁),參以證人即原告洧淋公司員工朱國棟於被告魏清江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中證稱:楊涔忻不曾在管洧淋公司的事等語(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69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可憑,堪認被告魏清江開立系爭支票前,係有明確告知原告楊涔忻其欲開立支票且獲原告楊涔忻同意無訛。 ⒉原告洧淋公司雖主張系爭支票開立之目的,與原告楊涔忻要求被告魏清江記載之支票存根不符,且今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洧淋公司無業務往來云云。觀諸原告洧淋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暨存根聯(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59 頁),雖有部分存根記載用途,然此等用途記載與開立票據支付目的有何不符之情,原告洧淋公司並未舉證其說。原告洧淋公司在被告魏清江開立系爭支票之101 年至103 年期間均有進銷項紀錄,有財政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5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50597576號函暨所附原告洧淋公司進銷項明細可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二第198 頁至第211 頁反面),以及原告洧淋公司所提其與開利公司、松鴻公司、太丞公司間之訂購單可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16 頁),堪認被告魏清江在開立系爭支票時,原告洧淋公司有為一定營業經營之行為。再者,原告楊涔忻未實際參與原告洧淋公司業務經營,經證人朱國棟證述如前,其又如何知悉原告洧淋公司業務接洽對象,是本件殊難僅憑擔任名義法定代理人楊涔忻之空言主張,即認系爭支票之開立與原告洧淋公司無關,或今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洧淋公司毫無業務往來。 ⒊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無從認被告魏清江有何未經原告洧淋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之情,而原告洧淋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洧淋公司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清江賠償411 萬5,064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要無理由。 ㈢原告楊涔忻主張被告魏清江、張睿宸共同盜刷系爭信用卡,致原告楊涔忻受有14萬1,554 元損害,為被告魏清江、張睿宸所爭執,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楊涔忻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魏清江、張睿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⒈觀諸被被告魏清江、張睿宸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偵查案件所附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2日106 澳盛(台執)字第1130號函暨所附系爭信用卡自93年12月起自102 年3 月份止之消費明細表(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背面),可查系爭信用卡於102 年3 月21日即原告楊涔忻陳稱被告魏清江、張睿宸開始盜刷時間之前,雖有多筆加油支出,亦有數筆旅館住宿、五金材料行、輪胎行、生活用品、購物網站之交易紀錄,被告魏清江長期使用系爭信用卡,且該信用卡除作為加油使用外,亦會用於其他用途,彰彰明甚。斟諸原告楊涔忻與被告魏清江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原告洧淋公司的負責人及股東,經濟上相互依賴之程度遠較一般夫妻更為緊密,原告楊涔忻交付被告魏清江系爭信用卡時,究竟有無與被告魏清江約定使用範圍,誠屬有疑。再者,原告楊涔忻主張遭被告魏清江、張睿宸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記錄,除加油支出外,雖另有五金材料行、高鐵車票、生活用品、食品之項目,然此與被告魏清江102 年3 月21日前之消費習慣相較,並無任何可議之處,甚且原告楊涔忻亦就附表三所示消費為清償,為原告楊涔忻所不爭執,原告楊涔忻空言主張被告魏清江未經授權即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難認有據。 ⒉原告楊涔忻雖另主張附表三所示消費發票上應有輸入買受人統一編號,且由良沁公司持以報稅云云,然良沁公司與洧淋公司存在業務往來,經證人即記帳士莊惠娟於被告魏清江、張睿宸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案件之偵查中證稱:良沁公司有委託伊記帳,被告張睿宸有給伊進貨發票,為洧淋公司開給良沁公司之工程款,從資料上看來,2 家公司係廠商關係,是良沁公司找洧淋公司作工程等語(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20頁);證人朱國棟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洧淋公司之員工,良沁公司是洧淋公司的配合廠商,洧淋公司有些工作做不來會發包給良沁公司作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20頁),本件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魏清江以系爭信用卡消費,及輸入良沁公司統一編號開立發票之情,亦非無可能係因業務往來請款所需,徒憑附表三所示消費是否登打良沁公司統一編號乙情,誠無足以推論附表三所示消費當然逾越原告楊涔忻授權範圍。原告楊涔忻聲請向國稅局調閱附表三所示消費之發票,向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附表三交易之帳單收據,併調閱良沁公司102 年6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進銷項記錄及401 報表等節,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楊涔忻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魏清江有何盜刷系爭信用卡,亦未佐證被告張睿宸就被告魏清江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一事確實知情,是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魏清江、張睿宸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自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洧淋公司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清江、張睿宸應連帶給付289 萬1,333 元暨遲延利息;原告洧淋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清江應賠償411 萬5,064 元暨遲延利息;原告楊涔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清江、張睿宸應連帶給付14萬 1,554 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洧淋公司、楊涔忻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