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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909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宋源峻
相對人
動物王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志堅
相對人
唯誠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志堅
相對人
唯謙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志堅
相對人
睿哲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志堅
相對人
御業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志堅
相對人
陳淑芬
○           號5樓
○           號5樓
○           號5樓
○           號5樓
○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987,654元,到期日107 年9 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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