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黃邱來玉
- 相對人
- 徐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5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撤回執行,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足徵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相對人前聲請執行系爭提存物,已由本院通知提存所解交及由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提存物共8,781 元,有本院105 年度取字第1115號卷可資為憑,是本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441,219 元【計算式:450,000- 8,781=441,219】,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