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
- 原告
- 徐慶輝
- 被告
- 黃邱來玉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楊武雄、黃元靖(原名黃登生)於民國84年5 月5 日合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00號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原欲經營安養院,後合夥事業解散,被告與訴外人楊武雄訴請原告給付應分配盈餘款,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並確定。訴外人黃元靖訴請原告返還因前開合夥事業其所應得之利潤,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詎被告與訴外人楊武雄、黃元靖知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畢且前開訴訟均已判決確定,竟虛增債權,以原告分別積欠被告、楊武雄、黃元靖1,097,637元、1,117,130 元、2,147,525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90萬元、90萬元、12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案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3)、同小段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小段1015、1016、101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0 號、6之1 號、6 之2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原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年息約3 %,可隨時週轉運用,惟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致原告無法增貸,週轉失靈,原告為顧及信用,不得已乃向民間友人即訴外人簡清田借款100 萬元,年息20%,況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原告僅應分別給付被告、訴外人楊武雄各52,248元,與被告請求之價額相差甚遠,且被告遲至今日仍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致其受有利息之價差損害712,500 元。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就系爭假扣押案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次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並未提出有向訴外人簡清田借款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之真偽即有所疑,亦無法證實該次借貸與假扣押事件有因果關係。(二)系爭假扣押案件所擔保之本案訴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223號)業經終結,被告與訴外人楊武雄於104 年12月28日同時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外人楊武雄就該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提存金已領回,被告尚無法領回提存金乃因原告聲明異議故意刁難被告領回提存金。(三)況原告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已自行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楊武雄、黃元靖撤銷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裁定,無須被告聲請始得撤銷該假扣押。(四)系爭假扣押案件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元靖仍在訴訟中,無法撤銷對系爭之查封,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邱來玉與訴外人楊武雄、黃元靖前以其等對於原告有合夥利益及合夥出資返還債權為由,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於90萬元、90萬元、12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第86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嗣被告3 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5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售屋盈餘款1,097,637 元,法院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2,28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8 月30日桃院晴101 司執全九字第350 號辦理系爭房地測量並辦理建物增建之查封登記、本院101 年8 月23日本院101 司執全九字第350 號查封公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52 號卷第18-22 、27-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5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是否為同一案件?(二)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是否為同一案件?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再「同一事件」,必是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原告確實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當認原告就同一事件所提之後訴不合法,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逕以裁定駁回後訴;反面言之,倘若前後兩訴中,當事人、訴訟標的雖均相同,然原告係就不同聲明之起訴,則因前後訴間,仍有部分訴之要素不同,故前後兩訴即屬「不同事件」,是原告就不同事件之先後起訴,自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情形,法院亦無從逕以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起訴請求因系爭假扣押案件致其無法增貸,為顧及信用不得已將其名下之房地低價出售,致受有價差損害552 萬元,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833,000 元。而於本案,則是請求因系爭假扣押案件致其無法增貸,原向銀行借款利息約為年息3 %,為顧及信用不得已向民間友人即訴外人簡清田借款100 萬元,年息20%,致受有利息之價差損害712,500 元,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綜合上開情事,顯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與本件之聲明及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均有不同,且無法代用,堪認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案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難認原告於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起訴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並認本院得以裁定駁回等節,應屬誤會。
(二)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虛增債權超額查封,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至今仍不撤銷系爭假扣押,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倘債權人確信或誤認有債權存在,非無正當理由,其據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畢,原告對其等已無債務存在乙情,無非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4 號(訴訟當事人為楊武雄、被告及原告)及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訴訟當事人為黃元靖及原告)民事確定判決為據。惟查: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及訴外人楊武雄、黃元靖請求因系爭假扣押致其所有之房屋低價出售而受有價差損害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由此可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4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因被告即訴外人楊武雄於該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誤,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未具體審認兩造間合夥關係是否消滅、合夥財產是否已清算完畢及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否等事實。再者,訴外人楊武雄、被告於103 年間起訴主張其等交付原告,用以經營慈心安養院之出資各866,025 元、846,712 元,原告並未實際用於支付此部分款項,應返還上開款項,並各給付訴外人楊武雄、被告盈餘分配款250,925 元,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103 年度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認定:楊武雄、黃邱來玉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合夥盈餘各為1,087,248 元,且於合夥購買房地出售徐李秀後,楊武雄、黃邱來玉各取得1,035,000 元等情,已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0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就合夥關係中盈餘分配之計算為認定,兩造就前揭合夥盈餘分配應如何為計算並已充分進行攻擊防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合夥關係各僅餘52,248元盈餘未給付楊武雄、黃邱來玉,判命原告應給付楊武雄、黃邱來玉各52,248元,堪見被告及訴外人楊武雄對原告並非全無債權存在,縱其等主張之金額與法院認定結果不一,亦難以此逕謂有故意虛增債權超額查封,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等情形。
3、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原告雖謂其因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地,致無法向銀行增貸,不得已轉向民間友人借款但利息較高,而遭受利息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為應其資金周轉而使用金錢之方法,縱其後為調度資金向他人貸款,而受有利息價差之損害,亦非屬假扣押執行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則與被告是否執行假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4、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假扣押事件,已自行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楊武雄、黃元靖撤銷假扣押,系爭假扣押案件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元靖仍在訴訟中,故無法撤銷對系爭房地之查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案卷宗,可知被告確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該案裁定於101 年7 月9 日所為之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其中就債權人黃邱來玉(即本案被告)、楊武雄部分撤銷之,惟就訴外人黃元靖之部分,經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70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從而原告對訴外人黃元靖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無理由駁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假扣押案件就被告部分已遭撤銷,惟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元靖之訴訟尚未終結故尚未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故原告主張被告遲遲不肯撤銷系爭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因認其對原告有未受償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保全程序,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核屬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尚難因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被告及訴外人楊武雄之請求,及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為訴外人黃元靖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遽謂其明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並未故意濫用假扣押程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因受假扣押無法向銀行貸款轉而向民間友人借貸之利息價差損害,亦與系爭假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及自10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