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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國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320 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修正刑法第321 條部分,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國才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若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就「普通竊盜」部分係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就「加重竊盜」部分,則已淪過苛之境,於此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皆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其次:

⒈首就「普通竊盜」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價值新臺幣2萬元,對告訴人蔡易廷造成之財損非屬輕微,是見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新臺幣1, 000元即得為適足之評價,尤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實難謂之存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惟其事後於偵查時坦認有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⒉復就「加重竊盜」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價值為6,000元,對告訴人武氏秋造成之財損較輕,雖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實難謂之存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但念其事後於偵查時坦認有此犯行無隱,態度仍可,至雖構成累犯,但前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此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前揭各宣告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及三星牌手機1 支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悉未發還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4956號被 告 李國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才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進入蔡易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0 號工作場所,趁蔡易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易廷置於該處桌上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7 PLUS 、顏色:耀石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易廷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3 月23日晚間6 時許,行經武氏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見武氏秋住處大門未上鎖呈開啟狀態,即無故擅自進入武氏秋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武氏秋置於該處桌上之手機1 支(型號:三星、顏色:白色、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武氏秋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廷、武氏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李國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武氏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已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應為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2 支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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