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富仁
- 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 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相對人
- 塞席爾共和國商 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 Cor
- 相對人
- p.
- 法定代理人
- 何俊輝 新北市○○區○○○路0段0號28樓
- 相對人
- 蔣尚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就相對人蔣尚宏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98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面額合計新臺幣350 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末依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8變更提存物裁定,改提供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面額合計350 萬元為擔保( 存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並以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蔣尚宏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蔣尚宏未行使權利,另與相對人塞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DurationHolding Corp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75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案號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歷審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和解筆錄、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蔣尚宏部分,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蔣尚宏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77 號和解筆錄所示,相對人塞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 DurationHolding Corp . 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臺灣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塞席爾共和國商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 Corp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